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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44號
原 告 張耀仁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經調解,所為起訴為調解之聲請,惟原告未繳納聲請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聲請費。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聲請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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