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3,補,949,202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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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49號
原      告  王守瑋 
被      告  洪國豪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國豪間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前段、第77條之1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㈠項請求:被告不得在原告居住之房屋正上方房屋處所製造噪音、震動或為其他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行為,核屬非因財產權涉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
訴之聲明㈡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價額核定為50萬元。
從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400元(計算式:3,000元+5,4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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