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3,親,20,2024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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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19號
113年度親字第20號
原 告 馮信湧 住新竹縣○○市○○○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魏廷勳律師
楊惠琪律師
被 告 王楀琋

王妍琋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王婕馨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馮信湧(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王楀琋(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妍琋(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又如戶政機關登記與真實之親子關係不符,將使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法律關係不明確,足使繼承人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除去此種不安狀態,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67號裁定亦同此見解)。

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二人之生父,兩造間有真實血緣關係存在,惟戶籍資料並未登記兩造為父女關係,致雙方間私法上之身分關係陷於不明確,而此項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之母王婕馨(下稱其名)於民國105年間交往,先後生育被告王楀琋、王妍琋(下合稱被告二人),由原告與王婕馨共同照顧扶養,當時原告被通緝,故未辦理認領。

原告與王婕馨於111年底分手,王婕馨逕自離家,原告只好委託保母照顧被告二人,迨113年1月18日原告因涉詐欺案件入監服刑,乃將被告二人託付表哥陳岳震、表嫂魏妤芝照顧。

被告二人自幼由原告撫育,已符民法第1065條第1項後段視為認領之要件,惟因王婕馨行蹤不定、原告在監服刑,無法偕同辦理認領登記。

考量被告二人分別已屆小學及幼稚園入學年齡,其等之母王婕馨遠在高雄地區,不願負起照顧責任,而原告與被告二人在法律上又不具親子關係,無從委託表哥、表嫂辦理入學及就醫等相關事宜,因兩造業經親子血緣鑑定認定確實有真實血緣關係存在,惟戶籍資料並未登記兩造為父女關係,致雙方間私法上之身分關係陷於不明確,爰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照片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核閱無訛,並據證人即原告表哥陳岳震到庭證稱:原告與王婕馨約於105年至111年間交往,生育被告二人,原告在外工作,被告二人則由王婕馨在家帶養,過年的時候曾回來一起吃團圓飯,原告入獄後,000年0月間伊胞弟陳凱華(曾與原告一家四口同住)跟外傭帶著被告二人到伊家請求幫忙照顧,原告有拜託陳凱華協助處理被告二人之照顧費用,王婕馨知道被告二人目前由伊照顧,有來探視過二次,並把保護教養事項委託伊太太處理,但沒有給扶養費等語;

證人即原告表嫂魏妤芝則證稱:陳凱華是伊小叔,告知原告因案入監,其所生二名子女(即被告)係比較特殊的小孩,後經臺大醫院鑑定有自閉之狀況,因伊是居家保母有上特殊教育課程,故請伊協助幫忙照顧,陳凱華曾透過很多人才聯絡上媽媽(王婕馨),王婕馨有於113年3月辦理委託監護事宜,王婕馨前後來過二次,第一次與小孩待了半小時,第二次連看都沒有看就離開,期間也不曾打電話關心或支付任何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58至62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再觀諸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之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綜合研判認定如下:「送檢註明為馮信勇與王楀琋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0%。」

、「送檢註明為馮信勇與王妍琋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0%。」

等情。

本院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8%以上,且並無任何反證可以證明原告與被告二人無親子血緣關係,可資否認上揭鑑定報告之科學推論,足認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二人之血緣上父親乙節,應屬信實。

(三)從而,被告二人經親子鑑定結果確為原告之親生子女,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二人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二人係原告之親生子女,惟此必藉由確認親子關係存在訴訟始克還原其真正身分,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

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雖於法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係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

是本件訴訟費用,應有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之適用,亦即由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上開主文欄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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