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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親字第23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間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提出韋在、韋楊氏桃除戶謄本及其等繼承系統表(應詳列全體繼承人之稱謂、出生及死亡日期)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倘繼承人有死亡者,亦應一併提出該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提出原告甲○○○自出生迄至今之全部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本件事涉繼承等財產糾紛,尚非單純之身分訟爭,自應列訟爭對造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是原告應追加韋在、韋楊氏桃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並應另提出準備書狀詳列全體被告當事人(應詳列其姓名、年籍資料及住居所地址),並應提出與被告人數相符數量之繕本。
四、繳納裁判費新台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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