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確認原告甲○○(印尼籍,外文姓名:NGJIUNGO,西元00
-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涉外親子事件,親子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者,由中華民國
- 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伊為被告之女之親子關係存在之訴,係涉
- 三、次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
- 四、又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原告之生母即被告原為印尼籍,其先於民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 三、經查:
- (一)按「孩子之來源僅能以有關官方所出具的出生證明來證明」
- (二)另按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
- 四、末查,原告提起本件親子關係確認訴訟,雖有理由。惟原告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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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3號
原 告 吳幼娥(印尼籍,外文姓名:NG JIU NGO,
代 理 人 張進豐律師
杜宥康律師
被 告 吳菊梅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甲○○(印尼籍,外文姓名:NG JIU NGO,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護照號碼:M0000000號)與被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母女親子關係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涉外親子事件,親子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者,由中華民國 法院審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69條第1項準用第5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親子關係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子女或養子女住所地之法院。
二、父、母、養父或養母住所地之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1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為中華民國國籍,且住所位於新竹縣湖口鄉地區,原告為印尼國籍,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本院審判、管轄,合先敘明。
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伊為被告之女之親子關係存在之訴,係涉及母女間之身分法律關係,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5條之規定:「父母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之本國法。」
,即本件確認親子關係,應依原告之本國法。
查本件原告在印尼出生,具有印尼公民之身分,本件有關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之準據法應為被告之本國法,即印尼法律。
三、次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存在與否,為定兩造間有無扶養、繼承等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原告欲確定與被告間是否存有親子關係,除提起確認之訴外,殊無他途,且所謂「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一方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另一方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
復按親子關係之存否,非但於當事人間之精神上有絕對利益存在,並因而衍生繼承及扶養等法律效果,是親子關係之存否,對父母子女而言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就親子身分關係,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親子身分關係之訴,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又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原告之生母即被告原為印尼籍,其先於民國50年(西元1961年)7月15日在印尼產下原告後,嗣於72 年間與訴外人許海波(本國籍、已歿)結婚來臺定居。
現因臺灣之戶籍資料並無記載原告為被告之女,致原告無法以親屬身份在台辦理相關行政程序,如前曾向新竹縣政府社會處申請探視被告,即遭以無法確認兩造間之親子關係而駁回之 ,惟原告與被告間確具有親子血緣關係,為利辦理後續照護事宜,爰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一)按「孩子之來源僅能以有關官方所出具的出生證明來證明」、「倘無出生證明,法院依據相關證據和調查來判決孩子之來源」,印尼1974年婚姻法第九章第55節第一、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女,並於50年(西元1961年)7月15日出生,業如上述起訴意旨所述,並據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影本、印尼官方出具之原告出生證明文件(載明原告為被告之長女)、新竹縣政府112年9月6日府社老字第1120040933號函、原告護照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7、65、67頁),且有證人張水仙到庭具結證稱:(原告)她是我弟弟的老婆,我弟弟也是印尼人,所以沒有中文譯名。
(問:妳認識兩造嗎?)我認識原告,她是我在印尼弟弟的老婆,被告就是原告的媽媽。
(問:請問妳為何知道被告就是原告的媽媽?)被告在印尼生下原告。
我有在現場看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而證人王俊傑亦到庭具結證稱:我的配偶的母親的姐姐的女兒,與原告的兒子是配偶關係。
(問:113年3月12日是否陪同原告到長庚醫院進行親子鑑定?)是,下午1 點10分左右就到醫院,一直待到下午3 點45分,就在長庚醫院親子鑑定抽血檢驗室那邊等候。
(問:在上開那段時間被告有無到場?)沒有。
(問:是否知道被告為何不到場?)不知道。
(問:上開親子鑑定是否已預繳費用?)有,已繳清。
(問:是否知道兩造有何親戚關係?)她們是母女,被告是原告的母親。
我是經過我太太的告知,被告是在印尼生下原告之後,過兩年離婚才改嫁來臺灣許先生。
被告生下原告時,婚姻狀態是持續的,原告的親生父親是住在印尼,是印尼人,現在已經過世。
原告有一個弟弟,是被告所生。
改稱是原告的哥哥。
(問:為何僅有原告來聲請確認親子關係存在訴訟?)因為從印尼來費用很高,原告的哥哥負擔不起。
(問:既然費用很高,為何原告堅持要來確認親子關係?)六年前疫情期間,原告一直想到帶被告回印尼同住,因為被告年事已高,原告想要盡兒女的責任,所以原告才堅持提起本訴訟等語綦詳(見本院113年3月15日筆錄),是依前述印尼有關親子之法律相關規定、上揭證人之證述及兩造間印尼母女親屬關係證明等項相關事證各情,以堪憑認。
(二)另按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但為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者,始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家事事件,舉證之當事人聲請勘驗,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有命行勘驗之必要,而勘驗物係由他造占有者,法院得依聲請以裁定命他造提出勘驗物,他造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舉證之當事人關於該勘驗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43條、第345條亦定有明文。
則當事人一造聲請為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如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為相當之證明,法院認其聲明為正當而命為鑑定時,他造倘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者,法院得以之為全辯論意旨之一部分,於斟酌其他相當事證後,為該他造不利之判斷。
查原告聲請被告應與原告進行親子鑑定,然因被告經合法通知後始終未到庭,本院遂於113年2月15日以裁定命被告應於裁定送達後之113年3月12日會同原告至具有親子血緣鑑定技術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醫學大樓一樓接受親子血緣DNA之檢驗鑑定,然因被告經合法通知後仍未到場配合,此有上開證人王俊傑證述如上,致無法為親子鑑定。
本院審酌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存在,DNA檢驗方法鑑定雙方間親子血緣關係存在與否,係對應證事實之重要證據方法,被告有為協力之義務,其無正當理由而消極不配合親子血緣關係鑑定,致無從比對釐清原告與被告間親子血緣關係,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得斟酌相關事證,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斷,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並斟酌上揭相關事證,應可認原告與被告間具有自然血緣關係存在。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之母女親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末查,原告提起本件親子關係確認訴訟,雖有理由。惟原告與被告間之身分關係,須藉由法院之判決始克還原,原告之訴雖有理由,惟被告應訴亦屬不得不然,足見被告所為,應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
因此,本件自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允。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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