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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親字第37號
原 告 彭○○ 住新竹縣○○鄉○○0000號臨
被 告 彭○○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吳○○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訴否認子女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1日命原告於收受通知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3,000元。
此通知已於113年7月1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通知書、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惟原告迄今尚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答詢表附卷可憑。
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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