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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親字第38號
聲請人
即原告○○○
訴訟代理人吳聖欽律師
相對人
即追加原告○○○
○○○
關係人
即被告○○○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人即原告聲請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乙○○、甲○○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就本院113年度親字第38號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提起確認收養關係存否,其訴訟標的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 645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次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另原告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命追加當事人,被追加當事人拒絕同為原告時,須追加結果與該拒絕之人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亦即將使該拒絕之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始得謂其拒絕有正當理由,至原告主張之權利是否存在係實體上問題,須經調查後方能確知,被追加當事人不得因之拒絕同為原告(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06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215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丁○○之繼承人,查被告為被繼承人丁○○之外甥(被告母親○○○為被繼承人丁○○之胞姊),被繼承人丁○○於民國112年9月14日過世,於同年月22日辦理告別追思會,被告收到訃聞,於公祭時以被繼承人外甥之親戚身分到場致祭。原告為被繼承人丁○○長子,於被繼承人丁○○死亡後委託地政士辦理被繼承人所遺土地房屋之繼承登記,遞件之後始遭地政事務所通知被繼承人戶籍有登記養子即被告丙○○乙事,原告方憶起幼時曾聽聞,被告成年甫自軍中退伍,因其身分證父親攔登記「父不詳」,在當時保守之社會氛圍之下,常遭人投以異樣眼光,並造成謀職不易,被告因此拜託阿姨即被繼承人丁○○、姨丈陳遠嵐以形式上收養之方式,使伊能避免上述困擾之事,隨著時日漸久遠,原告早已淡忘此事。後因地政事務所通知,原告申請手抄本戶籍登記薄,其上有被告「民國六十二年三月七日被戶内陳遠嵐丁○○共同收養為養子」之記載。惟62年當時,被繼承人已育有原告及乙○○、甲○○三個婚生子,實無必要收養當時24歲已成年之被告。再者,被繼承人丁○○只年長被告10歲,年齡相差不大,根本也不可能有意思收養被告,而62年間登記收養也違反民法第1073條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之規定,戶政事務所不知何故竟也准予登記。被告不僅沒有與陳遠嵐、丁○○夫婦及原告,以及相對人乙○○、甲○○一家五口共同生活之事實,被告居住於新竹市,與被繼承人生前居住處相距不遠,惟彼此幾乎不曾往來,可見被告丙○○與丁○○、陳遠嵐之間並無創設親子身分關係之意思。又原告整理被繼承人遺物,並找到乙紙年代久遠泛黃之「終止收養書約」,益徵陳遠嵐、丁○○戶籍登記收養被告只是形式上欲應被告之請託,改變被告身分「父不詳」之記載而已。退而言之,縱使認為被告丙○○與丁○○、○○○於62年間登記收養彼此之間確有收養與被收養之意思,亦因63年間簽署前述「終止收養書約」已終止收養,爰確認原告之母丁○○(00年0月00日出生、112年9月14日死亡)與被告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是因被繼承人丁○○遺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本件訴訟標的對全體繼承人須合一確定,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命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相對人乙○○、甲○○為原告等語。
三、查聲請人即原告上開之主張,核屬行使公同共有權利,應由原告即聲請人與相對人乙○○、甲○○向被告丙○○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經本院前曾傳訊相對人乙○○、甲○○於113年8月5日到庭表示意見,相對人乙○○、甲○○均經合法送達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皆未以書狀表明意見,此有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93號言詞辯論筆錄及家事報到單、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45、47至51頁),惟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依其主張之原因事實乃為伸張、防衛其遺產之權利,若相對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本件原告之當事人不適格,妨害聲請人正常權利之行使。依上說明,原告即聲請人聲請裁定追加相對人乙○○、甲○○為原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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