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確認原告江昌文(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
- 參、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之母范鳳秀(下稱其名)於民國82年12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㈠、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博微生物科
- ㈡、觀諸原告所提上開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
- ㈢、從而,原告與被告間既無自然血緣之親子關係存在,則原告
- 四、本件被告並非原告之親生子女,惟此必藉由確認親子關係不
-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8號
原 告 江昌文
訴訟代理人 蘇亦洵律師
被 告 江丞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江昌文(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江丞耘(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惟戶籍資料現仍登記兩造為親子關係,致兩造間私法上之身分關係陷於不明確,而此項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參、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之母范鳳秀(下稱其名)於民國82年12月25日結婚,被告於00年0月0日出生,並非在伊與范鳳秀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是兩造無法律上之推定婚生子女關係。
范鳳秀前於98年間向法院訴請裁判離婚,並經法院判准離婚,多年來兩造均無任何聯繫,後原告因故得知兩造間無親生血緣關係,並於113年1月31日經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行親緣DNA鑑定後,確認兩造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惟戶籍資料登記兩造仍為親子關係,致雙方間私法上之身分關係陷於不明確,爰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報告等件附卷可稽,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與范鳳秀結婚登記資料、被告認領登記資枓、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290號判決等件覆核無誤,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㈡、觀諸原告所提上開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綜合研判認定:「送檢註明為江昌文與江承耘之檢體,其DNA STR系統之D3S1358、vWA、D16S539、TPOX、D8S1179、D19S433、FGA、D22S1045、D7S820、D10S1248、D2S1338等11個基因座之基因型別不相符,所以江昌文與江丞耘間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
等情,本院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8%以上,且並無任何反證可以證明兩造有親子血緣關係,可資否認上揭鑑定報告之科學推論,綜合上開事證,足認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無自然血緣之親子關係乙節,應屬信實。
㈢、從而,原告與被告間既無自然血緣之親子關係存在,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並非原告之親生子女,惟此必藉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始克還原其真正身分,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
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雖屬於法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係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
是本件訴訟費用,應有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之適用,亦即由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上開主文欄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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