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壹、程序事項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二、被告余志祥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㈠、被告黃素月自任合會會首,於00年0月間、00年0月間在其住
- ㈡、因被告黃素月未清償會款債務,原告范桂香持被告黃素月簽
- ㈢、被告3人之被繼承人余旺財(為被告黃素月之配偶、被告余
- ㈣、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
- 二、被告則答辯以:
- ㈠、被告黃素月:已辦理拋棄繼承。想不起來對原告范桂香欠多
- ㈡、被告余志祥、余志倫:原告范桂香對被告黃素月、余志祥所
- ㈢、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不同
- 三、本院之判斷:
-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 ⒊原告固提出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906號判決為佐,
- ㈡、被告余志倫並非原告2人之債務人,為原告所不爭執。至於
-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本
-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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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5號
原 告 范桂香
蔡成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鈞律師
複 代 理人 洪建忠
被 告 黃素月
余志祥
余志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范桂香負擔十九分之十四、原告蔡成華負擔十九分之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
原告於起訴後追加聲明:被告黃素月於民國106年2月21日向本院所為之106年度司繼字第155號拋棄繼承行為應予撤銷(卷第190頁),與原告起訴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詳後述),核與前引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二、被告余志祥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黃素月自任合會會首,於00年0月間、00年0月間在其住所即新竹市○區○○街000號邀集合會,原告2人及其他訴外人為會員。
詎被告黃素月利用擔任會首之便,冒用活會會員名義填寫投標單並得標,詐得新臺幣(下同)約300萬元,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33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判決被告黃素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1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犯詐欺取財罪1罪,處有期徒刑7月,此有判決書可稽(卷第17-39頁)。
㈡、因被告黃素月未清償會款債務,原告范桂香持被告黃素月簽發之面額140萬元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獲准;
原告蔡成華聲請對被告黃素月核發支付命令50萬元獲准確定,此有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712號裁定、112年度司促字第942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可據(卷第41-42、123-125頁),故原告2人確實為被告黃素月之債權人。
㈢、被告3人之被繼承人余旺財(為被告黃素月之配偶、被告余志祥、余志倫之父親)於105年12月12日死亡,並遺留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本應由被告3人公同共有,詎被告黃素月為脫免原告之追償,竟拋棄繼承,被告余志祥、余志倫兄弟2人再協議遺產分割由被告余志倫一人單獨所有,有害及原告2人之債權。
㈣、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⑴被告黃素月於106年2月21日向本院所為之106年度司繼字第155號拋棄繼承行為應予撤銷。
⑵被告間就被繼承人余旺財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5年12月12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7年4月17日所為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⑶被告余志倫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7年4月17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卷第120、190頁)。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被告黃素月:已辦理拋棄繼承。想不起來對原告范桂香欠多少錢,沒有欠140萬元那麼多,對原告蔡成華應該是欠20萬元等語(卷第116頁)。
㈡、被告余志祥、余志倫:原告范桂香對被告黃素月、余志祥所提之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712號本票裁定事件,因被告余志祥並未簽發如上開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票號TH-NO-000000號、發票日99年9月2日、面額2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被告余志祥就系爭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99年度竹簡字第519號判決,確認原告范桂香所持有系爭本票,對於被告余志祥之債權不存在並確定(卷第197頁),是以,被告余志祥並非原告范桂香之債務人。
被告余志祥與被告余志倫協議分割遺產,由被告余志倫一人繼承登記,反正是共同居住使用。
㈢、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不同意原告追加聲明(卷第115、188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有明文。
經查: ⒈被告黃素月為原告2人之債務人,業據原告2人提出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712號、112年度司促字第942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據(卷第123-125、199-200頁),並經被告黃素月自承有部分欠款未償,自堪信實。
⒉惟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此有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稽(卷第201頁)。
是以,被告黃素月固對余旺財之遺產拋棄繼承,經本院准予備查(卷第203頁),然原告訴請本院撤銷被告黃素月於106年2月21日向本院所為之106年度司繼字第155號拋棄繼承行為,有違前引最高法院決議意旨,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⒊原告固提出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906號判決為佐,主張該案引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7號判決意旨,因而認定有害及債權之拋棄繼承行為得予撤銷(卷第193-195頁)。
惟最高法院對於「繼承人拋棄繼承,其債權人可否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而撤銷之?」有不同見解,最高法院始於73年2月28日以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採取否認說。
故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屬於較舊時期之見解。
況若禁止債務人拋棄繼承,或得撤銷債務人所為拋棄繼承,此無異於強命被繼承人於死後為其繼承人清償債務,於本件則無異於妻債夫償、母債子償,並不可取。
㈡、被告余志倫並非原告2人之債務人,為原告所不爭執。至於被告余志祥,亦經本院99年度竹簡字第519號判決,確認原告范桂香所持有系爭本票,對於被告余志祥之債權不存在並確定,自亦非屬原告2人之債務人。
準此,縱被告余志祥、余志倫間就被繼承人余旺財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7年4月12日簽署遺產分割協議並進而於107年4月17日為繼承登記完畢(卷第69-72、75頁),亦無損及原告2人之債權。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本院撤銷被告黃素月所為拋棄繼承行為;
撤銷被告余志祥、余志倫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及登記行為,並塗銷登記回復原狀,與法定要件不合,所為請求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新竹市○○段000地號
60.00平方公尺
全部
新竹市○○段000地號
12.00平方公尺
全部
編號
建號
建物坐落地號
門牌號碼
總面積
權利
範圍
新竹市○○段
0000○號
新竹市○○段
000000○000000○
000地號
新竹市○○街
000號
74.70
平方公尺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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