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3,訴,149,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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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9號
原 告 黃余參妹
訴訟代理人 黃詩茹
被 告 林秀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就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登記之抵押權,登記日期:民國91年11月26日,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陸佰萬元、權利種類:抵押權、權利人:被告林秀珠、收件字號: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91年竹北字第186030號,其所擔保之債權新臺幣陸佰萬元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主文第一項記載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其夫黃瑞堂贈與其如附表土地及建物,其夫黃瑞堂與被告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系爭土地及建物卻為被告設定抵押權等情,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本院卷第21-27頁),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影響原告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原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確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確認抵押擔保之債權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利益,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之夫黃瑞堂(民國(下同)111年12月6日歿)生前於9 1年間欲向被告借用新台幣(下同)600萬元,雙方乃約定以黃瑞堂所有新竹縣○○鎮○○○段00○號建物所有權全部及該建物坐落之同段578地號土地所有權3分之1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供擔保,雙方並約定600萬元債務之清償日期為92年11月21日。

被告未交付分文借款予原告之夫黃瑞堂,黃瑞堂於111年11月25日將上開房地贈與原告,原告訴請確認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600萬元不存在,及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應由被告就有交付600萬元借款予原告之夫黃瑞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被告從未給付原告之夫黃瑞堂任何借款,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600萬元不存在,被告應將前開房地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之夫黃瑞堂生前與被告就上開600萬元借款約定之清償日期為92年11月21日。

依民法第125條規定,被告之返還借款請求權,因被告未於15年間行使而消滅,該債權之消滅時效,於107年11月21日完成。

參照前揭法文規定,被告既未於其請求權時效消滅完成後之五年間,即112年11月21日前行使抵押權,其抵押權已消滅。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80條規定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

㈡、訴之聲明:⒈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二七八七點五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三分之一;

暨其上同地段2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鎮○○里0鄰○○0○0 號全棟建物及附屬建物),權利範圍所有權全 部,二者之登記次序均為3,登記日期均為民國91年11月26日,收件字號均為竹北字第186030號,二者設定權利範圍分別為土地1/3暨建物及附屬建物全部(1分之1),共同擔保之債權總金額新台幣陸佰萬元之抵押債權不存在。

⒉被告應將前項記載之抵押權登記均予以塗銷。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依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是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何,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

經查,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為600萬元、債務清償日期為92年11月21日、利息:無、遲延利息:無。

違約金依各個契約之約定。

權利存續期限:自民國91年11月22日起至民國92年11月21日止計1年。

有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8日北地所登字第110000037號函附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59頁)。

原告訴訟代理人稱:欠的債是因為我弟弟黃信舜即黃富田賭債的關係,被告跟我父親說我弟弟有賭債,強迫我父親設定抵押權給被告,我弟弟說當時跟被告有金錢往來的關係,後來被告去找我父親辦房子土地的抵押權設定等語(本院卷第107頁)。

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均不存在,應由被告就系爭抵押權及系爭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然被告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為證,且依卷內證據亦未顯示系爭抵押權於約定之91年11月22日起至92年11月21日止有發生任何債權,是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不存在,應堪信實。

㈡、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

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抵押權於權利存續期限:自91年11月22日起至92年11月21日止計1年,已確定無擔保範圍內之債權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而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存在,已對原告所有權之圓滿行使造成妨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負有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有據。

㈢、再按以抵押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取償,固為民法第145條第1項所明定,惟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如長期不實行其抵押權,不免將使權利狀態永不確定,有害於抵押人之利益,為維持社會交易秩序,故民法第880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

,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因約定存續期間屆滿而確定不存在,從屬性回復,而有前開條文之適用。

從而,系爭抵押權最遲於112年(92年+15年+5年)11月20日已消滅,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被告於請求權時效消滅完成後五年間未行使抵押權,系爭抵押權已消滅,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附表:
編號 土 地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 市區 段 地 號或建號 平方公尺 1 新竹縣 新埔鎮 箭竹窩段 578地號 2787.58 3分之1 建 物 1 新竹縣 新埔鎮 箭竹窩段 27建號 237.52 1分之1 門牌號碼:新竹縣○○鎮○○里0鄰○○0○0號全棟建物及附屬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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