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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美珍
陳文鋒
被 告 王朋紳即王文成
陳寶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朋紳即王文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參仟捌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三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如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陳寶珠給付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王朋紳即王文成負擔,如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應由被告陳寶珠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依房屋借款契約書第2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朋紳即王文成於民國103年10月22日邀同被告陳寶珠為一般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房屋借款契約書,其中一借貸內容為向原告申辦「長期信用貸款」額度340萬元,約定一次動用,借款期間則自103年10月27日起至113年10月27日止計10年,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12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第一次撥款日起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31%機動計算;
至於清償方式則係自借款期間屆滿時還清,如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除應按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應按債務本金餘額依原約定利率10%加計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債務本金餘額依原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王朋紳即王文成就前述借款自107年1月27日起即未依約定攤還本息,依房屋借款契約書第16條約定,被告王朋紳即王文成上開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2,386,85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又被告陳寶珠既為本件債務之一般保證人,於原告對被告王朋紳即王文成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應由被告陳寶珠負清償責任。
雖經原告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抵押物,經該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674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辦理後,依112年10月31日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所載,原告仍有本金1,363,82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暨一般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借款契約書、授信交易明細查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1年度司執字第674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112年10月31日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暨分配結果彙總表、債權人分配金額彙總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又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暨一般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朋紳即王文成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暨如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應由被告陳寶珠負清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14,860元業由原告預繳(見本院卷第8頁收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定其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資料最後更新時間 2024/08/07 16:04 類型 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50516100 公司名稱 宏衡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負責人王朋紳 地址 臺中市南屯區溝墘里文心路一段324號11樓之2
公司狀態 核准設立 登記資本額 31,500,000 實收資本額 31,5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