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3,訴,152,2024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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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  文
  2.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伍佰參拾壹萬玖仟捌佰參拾貳元,及
  3.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 三、本判決於原告供擔保壹佰柒拾柒萬參仟元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
  5. 事實及理由
  6. 壹、程序事項
  7.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
  8. 二、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
  9.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
  10. 貳、實體事項
  11. 一、原告起訴主張:
  12. ㈠、被告係址設新竹縣○○鄉○○路00號1樓「祐健診所」之負責醫師
  13. ㈡、參酌被告於刑案之違規申報比例達100%(即原告調查訪問28名
  14.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程序事項
  15. 二、被告則答辯以:
  16. ㈠、否認有虛報健保點數之行為,及虛報之健保點數金額為刑案認定之1
  17. ㈡、否認系爭申請書、切結書係本於被告之自由意志所簽立。原告承辦人
  18. ㈢、原告自111年12月起至112年12月止,已管控被告診所1年
  19. ㈣、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
  20. 三、本院之判斷:
  21. ㈠、原告起訴主張一、㈠部分,經本院刑事庭調查林志成等28名病患之
  22. ㈡、被告固辯稱111年5月11日簽立之系爭申請書、切結書(附民卷
  23. ㈢、至被告辯稱原告管控其健保醫療費用3,108,223元乙節,因
  24. ㈣、綜上,被告自106年3月1日起至111年2月28日止,以虛報
  25. 四、按投保單位、保險對象或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積欠本保險相關費用,有
  26.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
  27.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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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2號
原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石崇良
訴訟代理人鄧明珠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
張庭維律師
複 代 理人林泓均律師
被告沈文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33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伍佰參拾壹萬玖仟捌佰參拾貳元,及其中伍佰壹拾陸萬肆仟肆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下同)一一二年十一月十六日起,暨壹拾伍萬伍仟參佰柒拾柒元自一一三年六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供擔保壹佰柒拾柒萬參仟元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伍佰參拾壹萬玖仟捌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164,45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請准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3條規定免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擴張請求之金額,並變更聲明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319,832元,及其中5,164,455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暨其餘155,377元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卷第157-158頁),核與前引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二、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以刑事起訴或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受之損害為限,而其是否符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又以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時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準,則關於因犯罪所受損害之金額若干,自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金額為準。附帶民事訴訟原告請求之金額或範圍,超過該刑事判決所認定金額或範圍之部分,即難謂符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刑事庭如將其移送民事庭,則民事庭就移送後之訴訟程序,自仍應先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論其起訴要件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之規定及是否合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73號刑事判決(下稱刑案),就原告因犯罪所受之損害僅認定為155,377元(卷第14頁),則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請求被告賠償5,319,832元,於法自有未合,然揆諸前揭說明,仍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而原告已補繳裁判費52,183元(卷第3頁),是以原告本件起訴合法。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係址設新竹縣○○鄉○○路00號1樓「祐健診所」之負責醫師,該診所與原告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依約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辦理全民健康保險特約服務而執行醫療業務時,應將就診日期、主訴、檢查項目及結果、診斷或病名、治療、處置或用藥及其他情形,據實填載於病患之病歷資料,並按實際診療情形向原告申報核付醫療給付費用。詎被告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2月1日起至110年11月1日止,將對訴外人林志成等28名病患之不實診療紀錄,登載於其業務上所做成病歷之文書上,復據以製作不實之中央健保署保險對象門診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點數清單、醫令清單等電磁紀錄文書檔案,再透過電腦連線之方式,於次月20日前提交至原告之方式,申報請領醫療費用而行使之,致原告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依健保點數給付被告醫療費用,被告以此方式向原告詐得155,377元之健保醫療費用(含142,980點之「同日多刷健保卡而虛偽拆報醫療費用」、1,410點之「保險對象未領藥且虛報藥費及藥事服務費」,合計申報健保點數144,390點,換算之金額即為155,377元),此部分業經刑事判決確定在案。  
㈡、參酌被告於刑案之違規申報比例達100%(即原告調查訪問28名病患,28名病患均有遭被告「同日多刷健保卡而虛偽拆報醫療費用」之情形),遂推估被告於106年3月1日起至111年2月28日期間申請之5,314,614點健保點數均有虛偽申報之情形,扣除刑案判決已計算之142,980點,及被告自行提出掛號收支本中有欠卡押金之個案點數7,179點(即非虛偽申報部分),並以1點折算1元,被告於106年3月1日至111年2月28日期間不當申報之金額共計5,164,455元(計算式:5,314,614-142,980-7,179=5,164,455);且被告於原告111年3月24日、5月11日進行訪問時,亦坦承上開虛偽申報健保點數之行為,並於111年5月11日訪問當天簽署切結書表明自願繳回上開期間不當申報之健保費用5,164,455元,此有全民健康保險應追扣醫療費用案件分期攤還申請書、切結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處理涉及違規院所及當事人陳述意見紀錄可憑(下稱系爭申請書、切結書、陳述紀錄)(附民卷第33-35頁、卷第139-149頁)。是以,5,164,455元加計被告刑案中所詐得之155,377元,被告於106年3月1日至000年0月00日間虛報之健保費用為5,319,832元,從而被告應賠償原告5,319,832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程序事項一、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否認有虛報健保點數之行為,及虛報之健保點數金額為刑案認定之155,377元。被告看診期間要解釋病情,還要繕打病歷,忙中有錯而未注意電腦系統當機誤將一位病患同時掛成好幾名病患,故並無原告所指「同日多刷健保卡而虛偽拆報醫療費用」之情形。又原告未區分一般病歷釋出之處方及慢性處方,一律視為被告虛報健保點數,實有違誤,且原告並未當場核對被告電腦資料,依被告自行計算,被告僅誤報藥價共計6,355元(卷第79-95頁),而非原告所計算之155,377元。
㈡、否認系爭申請書、切結書係本於被告之自由意志所簽立。原告承辦人員於111年5月11日至被告診所時態度不好,很激動,且趕著離開,一直強迫被告快點簽系爭申請書、切結書,被告當下不知如何處理本案,僅能依原告承辦人員之要求在系爭申請書、切結書上簽名。
㈢、原告自111年12月起至112年12月止,已管控被告診所1年之收入,暫緩給付被告診所應請領之健保醫療費用,並停止與被告診所之健保特約長達15個月,被告在此期間均無收入,甚而罹患憂鬱症,故原告應將管控之3,108,223元給付被告,並賠償被告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卷第65頁)。
㈣、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卷第102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起訴主張一、㈠部分,經本院刑事庭調查林志成等28名病患之訪查紀錄、就醫紀錄、病歷明細及系爭陳述紀錄等證據後,認被告確有虛偽登載診療紀錄,並據此製作健保點數申報表向原告申報請領醫療費用給付共計155,377元之行為,而以112年度易字第373號判決被告犯詐欺取財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個月,經被告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335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此有刑案第一、二審判決附卷足憑(卷13-55、第159-160頁)。被告猶執與刑案相同之詞,空言辯稱無虛報健保點數之行為,並提出自行製作無比對資料之文件,辯稱被告僅虛報6,355元云云,實無足採,是以原告起訴主張一、㈠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111年5月11日簽立之系爭申請書、切結書(附民卷第33-35頁)係原告承辦人員強迫其簽名云云。惟依111年5月11日陳述意見紀錄之記載(卷第147-149頁),訪問時間始於該日上午10時30分,終於中午12時10分,歷時1小時40分鐘,並無被告所指之「原告承辦人員趕著離開」之情形;又原告承辦人員於訪問中已明確告知上開5,314,614點之計算依據,亦應被告之要求,扣除掛號收支本中有欠卡押金之個案點數7,179點,並允許被告分12期清償上開5,164,455元,可見被告對於系爭申請書、切結書之內容應知之甚詳;再者,訪問地點為被告診所,訪問期間被告診所之藥師即訴外人戴淑麗亦在場,而被告為受過高等教育、具備生活及社會經驗之內科執業醫師,若於訪問過程中原告承辦人員有何脅迫或不法之情形,被告及戴淑麗豈會輕易在系爭陳述紀錄、申請書及切結書上簽名。是以,被告係本於其自由意志切結自願繳回106年3月1日起至111年2月28日止不當申報醫療費用5,164,455元乙情,應堪認定。
㈢、至被告辯稱原告管控其健保醫療費用3,108,223元乙節,因被告並未證明有此筆具體金額存在及行使抵銷抗辯,故本院無從審究,附此敘明。至所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乙節,則於法無據。
㈣、綜上,被告自106年3月1日起至111年2月28日止,以虛報不實健保點數之方式,詐得原告5,319,832元(計算式:5,164,455元+155,377元=5,319,832元)乙情,堪以認定。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5,319,832元,及其中5,164,455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6日(附民卷第5頁)起,暨其餘155,377元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4日(卷第163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投保單位、保險對象或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積欠本保險相關費用,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執行之情事者,保險人得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得免提供擔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3條固有明文。然該條係就「假扣押」為規定,並賦予法院裁量權,且依立法理由可推知該「保險相關費用」不應及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是以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1項之規定,命原告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原告請求之金額逾越155,377元部分,非屬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範圍,然原告已補繳裁判費52,183元已如前述,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規定諭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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