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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燈煌前曾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原告之
- 二、被告之答辯:
- (一)被告陳燈煌辯稱:伊對本院112年度易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 (二)被告聶晨峰、江穎洲則以:對於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均無意見。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韋○萍積欠被告陳燈煌債務,由被告陳燈煌交付韋○萍借
- (二)經查,被告陳燈煌雖否認參與本件散佈文字誹謗之行為,惟其坦承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
- (四)查,被告陳燈煌明知原告與系爭借款無關,卻授意被告聶晨峰、江
- (五)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
- 八、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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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2號
原告韋宗賢住○○市○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魏翠亭律師
陳恩民律師
陳弈宏律師
被告陳燈煌
聶晨峰
江穎洲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10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燈煌前曾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原告之女即訴外人韋○萍,惟韋○萍未依約清償借款,被告陳燈煌尋人未果,明知原告為新竹市北區大同里里長,為公眾人物,且與此債務無關,竟為對原告及韋○萍施壓,與被告聶晨峰、江穎洲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誹謗原告名譽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燈煌交付韋○萍借款時簽發之本票、身分證翻拍照片予被告聶晨峰,並授意其製作載有「新竹市大同里韋X賢唆使女兒韋X萍惡意倒帳」、「欠錢不還避不見面可惡至極」等字樣及上開本票、身分證翻拍照片(經遮隱部分個人資料)之傳單(下稱系爭傳單)後,再以2,000元之報酬,交由被告江穎洲夥同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民國(下同)112年2月21日凌晨2時許,前往原告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里民服務處,將系爭傳單投放於里民服務處及附近住戶信箱內,其後,被告聶晨峰於同日晚間6時在臉書社群網站上,以暱稱「Chen Feng」之帳號,張貼系爭傳單(下稱系爭貼文)供不特定人瀏覽,散布原告唆使韋○萍欠債不還之不實訊息,被告三人上開不法行為不僅毀損原告之名譽,且令身為公眾人物之原告為里民所質疑,造成原告莫大精神壓力。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2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陳燈煌辯稱:伊對本院112年度易字第54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該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之判決結果不服,已提起上訴,現仍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伊並無授意聶晨峰、江穎洲製作系爭傳單及張貼臉書貼文,伊並未對原告為侵權行為,原告請求伊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聶晨峰、江穎洲則以:對於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均無意見。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韋○萍積欠被告陳燈煌債務,由被告陳燈煌交付韋○萍借款時簽發之本票、身分證翻拍照片予被告聶晨峰,並授意其製作載有「新竹市大同里韋X賢唆使女兒韋X萍惡意倒帳」、「欠錢不還避不見面可惡至極」等字樣及上開本票、身分證翻拍照片之系爭傳單後,再以2,000元之報酬,交由被告江穎洲夥同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112年2月21日凌晨2時許,前往原告里民服務處,將系爭傳單投放於里民服務處及附近住戶信箱內,被告聶晨峰接續於同日晚間6時許在臉書社群網站上,以暱稱「Chen Feng」之帳號,張貼系爭傳單供不特定人瀏覽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545號刑事判決被告三人共同犯散布文字誹謗罪,此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2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確認無誤,被告聶晨峰、江穎洲對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不爭執,被告陳燈煌雖不否認韋○萍向其借款,且其曾於112年2月10日前後至原告里民服務要求原告還錢,惟否認其有授意被告聶晨峰、江穎洲為上開犯行,辯稱其已對系爭刑事判決提起上訴,刻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
(二)經查,被告陳燈煌雖否認參與本件散佈文字誹謗之行為,惟其坦承於112年2月10日前後有與被告聶晨峰至原告里民服務處要求原告或韋○萍出面還款,嗣因原告之子與其協商後,同意給予原告一週時間,乃將韋○萍所簽發之本票影本交予被告聶晨峰,供被告聶晨峰日後向韋○萍索討欠款等語(見偵卷第5頁背面、第7頁背面、刑事卷第62至63頁),被告聶晨峰取得上開本票影本後,於一週期限屆至後見原告或韋○萍並未還款,隨即製作系爭傳單,再交由被告江穎洲在原告里民服務處及周遭投放,可見被告陳燈煌將系爭傳單中關鍵且足以證明韋○萍積欠債務之資料交予被告聶晨峰後,被告聶晨峰將之作成系爭傳單,並交由江穎洲散佈發放以達成向原告及韋○萍催討債務之目的,此並不違反其本意。且再依被告聶晨峰於系爭刑事案件供稱其於臉書上張貼之系爭貼文中所提及的訴外人吳○淞為被告陳燈煌之債務人,因吳○淞亦積欠被告陳燈煌借款未還,其亦將吳○淞之借款票據、照片、身分證字號、住址等資訊作成傳單,張貼於臉書中,以此方式向吳○淞催討債務等語(見刑事卷第225至226頁),核其對被告陳燈煌之債務人吳○淞催討債務之方式與本件相同,足見被告陳燈煌、聶晨峰間係以此等分工合作之方式,向被告陳燈煌之債務人催討債務。是以,被告陳燈煌將韋○萍所簽發之本票影本交予被告聶晨峰,已有授意被告聶晨峰向原告或韋○萍催討債務,應堪認定。被告陳燈煌另辯稱系爭借款實為被告聶晨峰出的錢云云,而被告聶晨峰於系爭刑事案件中亦稱系爭借款為其貸與被告陳燈煌等語,然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圓其說,且倘若被告聶晨峰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所稱其亦有積欠被告陳燈煌借款為真,然於被告陳燈煌未清償系爭借款的情況下,被告聶晨峰卻按時清償其對被告陳燈煌之債務,顯有違常情而難以採信。況縱使系爭借款確為被告聶晨峰貸與被告陳燈煌,亦應係被告聶晨峰向被告陳燈煌催討債務,而非向韋○萍為催討,是以,被告陳燈煌辯稱韋○萍之債權人實為被告聶晨峰,被告聶晨峰製作系爭傳單向原告或韋○萍催討並非其授意等語,實難憑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再者,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四)查,被告陳燈煌明知原告與系爭借款無關,卻授意被告聶晨峰、江穎洲張貼、發放系爭貼文及傳單,且其等所發放之系爭傳單及系爭貼文中,有關韋○萍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及「新竹市大同里韋X賢唆使女兒韋X萍惡意倒帳」、「欠錢不還」、「避不見面」、「可惡至極」等文字,均已足使不特定瀏覽者識別原告,且被告江穎洲將系爭傳單投放於原告里民服務處及周遭住戶信箱,亦已足使收受系爭傳單之里民知悉其所指涉之對象即為擔任大同里里長之原告。再觀諸系爭傳單及貼文之內容,係指稱原告唆使其女兒倒帳,其所散布之內容已非屬事實,難認業經合理查證,又屬原告之女兒與被告陳燈煌間之金錢債務關係,應屬個人債務情況、經濟信用之私人生活領域範疇,難認與一般公共事務之公共利益有關。另衡以被告將系爭傳單投放於里民服務處及周遭住戶信箱,又在不特定多數人可觀覽之臉書張貼系爭貼文,乃係透過公然、散布於眾之方式,逕指原告唆使其女兒積欠債務不還,係以韋○萍與被告陳燈煌間私人債務糾紛,指摘、傳述毀損原告名譽,應認已侵害原告之名譽,且系爭傳單及貼文係以「唆使女兒惡意倒帳」、「欠錢不還」指稱原告處理債務之方式,足以使人產生原告故意指示其女兒規避債務等觀感,對於原告之客觀上社會評價已有所貶損,且屬情節重大,應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三人就系爭傳單、貼文均有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且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就侵害原告名譽權,自成立故意共同侵權行為,應對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經歷與近一年財產所得資料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111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至61頁、第101至102頁),本院認原告請求1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精神慰撫金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三人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5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萬元,及均自11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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