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㈠、被告於109年11月加入「小海」、「大雄」、「阿力」、「可
- ㈡、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
- 二、被告則答辯以:原告前已就匯入渣打帳戶之26萬元向被告請
- 三、本院之判斷:
-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㈡、次按所謂一部請求,係指以在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
-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萬元,
- 四、原告就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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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3號
原 告 黃金澤
被 告 古元君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99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下同)一一二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供擔保玖萬參仟元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貳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09年11月加入「小海」、「大雄」、「阿力」、「可可」、「大帥」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後,擔任收領車手領取詐騙款項(即收水)轉交上手等工作。
被告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8月19日起,該詐欺集團成員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原告佯稱:可申請「恆泰財富國際」網站之帳號,投資外匯期貨以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9月2日14時42分許匯款28萬元至訴外人蕭上仁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於110年9月14日11時28分許匯款26萬元至訴外人張兆卉申設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帳戶),共計54萬元。
上開54萬元經該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匯後,由被告指示訴外人陳盛軒(原名張盛軒)、陳世杰至臨櫃將上開54萬元提領一空,並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被告,原告因而受有54萬元之損害。
㈡、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附民卷第5頁)。
二、被告則答辯以:原告前已就匯入渣打帳戶之26萬元向被告請求,並經本院以112年度竹簡字第447號判決原告勝訴,故不同意原告再於本案向被告重複請求,且被告尚在服刑,無從清償等語(卷第77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分有明文。
經查:原告遭詐騙而將上開28萬元、26萬元分別匯入上開合庫、渣打帳戶,經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匯後,由陳盛軒、陳世杰提領一空,並將提領之贓款交付被告等情,業經被告、陳盛軒、陳世杰於刑案中自白,並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93號、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6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07、460、571號判決其等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案,有上開各判決附卷可憑(卷第13-32、37-68頁)。
是以,被告收領車手所提領贓款後轉交上手之行為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與車手陳盛軒、陳世杰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上開54萬元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次按所謂一部請求,係指以在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債權人僅就其中之一部分為請求,但就其餘部分不拋棄其權利者而言。
於實體法上,債權人既得自由行使一部債權,在訴訟法上,即為可分之訴訟標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自應以債權人於其訴所聲明者為限度。
苟債權人前訴僅就債權之一部訴請債務人給付,而未明確表示拋棄其餘部分債權之請求,縱在該一部請求之訴訟中未聲明保留其餘請求,該未請求部分仍非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前以與本案同一之事實向被告請求匯入渣打銀行之26萬元部分,已經本院以112年度竹簡字第447號判決原告全部勝訴確定,有該判決附卷可憑(下稱前案,卷第95-97頁)。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固不得再就已確定之上開26萬元於本案再為請求,然就上開28萬元部分,因不受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原告仍得另訴於本案請求。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日(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就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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