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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6號
原 告 蔡汶錡
被 告 翁宸緯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附民字第1236號)移送前來,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係記載其於民國(下同)000年0月間遭詐騙集團詐騙而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990萬元至不同人頭帳戶,直到無法出金始驚覺被詐騙,而於同年6月9日報警,並於同年6月13日與警合作逮捕被告,嗣被告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第523號審理在案,爰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是本院即以原告上開主張及前述本院112年度金訴第523號刑事判決所載犯罪事實,作為原告在本件之主張,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12日加入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Ap來來順」、「聰名」及「02」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等所組成詐欺集團,擔任收款車手之工作,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
被告加入後即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Ap來來順」、「聰名」、「02」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暨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已自000年0月間起,陸續利用通訊軟體LINE,以「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向原告佯稱:加入APP可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自112年3月27日起陸續匯款990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後,因無法出金,原告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再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2年6月13日9時許,在位於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處之統一便利超商新康門市面交給付495萬元,被告抵達上址欲向原告收款時,即為警當場查獲逮捕而未遂,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等語。
三、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
是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遭被告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
四、查原告雖以前揭事實主張被告應賠償200萬元,然依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631號偵查卷及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23號刑事卷資料所示,僅能證明被告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便利商店欲向原告收取495萬元款項,經原告警覺報警並假意答應前往,被告因此詐騙未得逞,可知原告並未因被告詐騙而受有損害。
次查,觀之前揭偵查卷內資料,雖可得知原告前曾向警表示於112年3月27日至同年6月2日另遭人詐騙990萬元,然前揭檢察官起訴書及刑事判決均未認定被告就原告此部分遭詐騙990萬元之事,被告有何行為分擔或參與意思;
此外原告亦未再提出足以證明此部分遭詐騙所交付款項之事與被告有何因果關係,是經本院參酌卷內事證,認依現有事證尚不足認原告於112年3月27日至同年6月2日遭詐騙而交付990萬元之事與被告有關聯,自難逕認被告就原告此部分所受損害與他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是依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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