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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8號
原 告 王振翰
訴訟代理人 黃惠鈴
被 告 陳冠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其遭詐騙、匯款等行為之地點係在新竹縣竹北市,業據提出匯款委託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是被告之住居所地雖不在本院轄區,惟依原告之主張,侵權行為地係在本院轄區之新竹縣竹北市,揆之上開規定,本院對於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其訴之聲明原以: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本院11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聲明如原告訴之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第55頁)。
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均係基於原告主張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其為詐欺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並變更原請求利息之起算日,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000年00月間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內,以3萬元之代價,將其所有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在社群網站Facebook認識原告後佯稱:以NORDFX之APP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24日匯款140萬元至玉山銀行帳戶,旋即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該匯款提領或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切斷金流,達到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目的。
又被告上開所為,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44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在案。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綜上,爰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690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447號刑事簡易判決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9頁)。
又被告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
再按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140萬元至被告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之玉山銀行帳戶,是被告就其參與、分工(即提供玉山銀行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利用該帳戶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係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所生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40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並未約定期限給付,復未經催告,而係經原告起訴而為訴訟程序,依上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賠償之140萬元,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30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0萬元,及自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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