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3,訴,220,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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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0號
原 告 詹喬茜
被 告 許景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34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透過其男友黃冠翔之介紹,於民國110年7月底前某日至110年8月中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以陳孝慈為首、成員計有羅偉任、卓訓沺等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羅偉任擔任收水車手,綽號「超跑」,卓訓沺擔任提款車手,綽號「卓小飄」,黃冠翔擔任提款及收水車手,綽號「伯爵」,被告擔任提款車手,綽號「徐若瑄」,被告並提供個人帳戶予集團作為第二層帳戶使用。

被告、黃冠翔、陳孝慈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楊林」向原告佯稱使用APP「BIKI」投資賺錢,使原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8月13日13時24分,轉帳新臺幣(下同)65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第一層帳戶即訴外人魏光華之帳戶內,隨即由詐欺集團成員將該帳戶內之款項轉帳匯款至被告提供之第二層帳戶內,再由黃冠翔指示被告於110年8月13日14時49分提領款項交由黃冠翔,再由陳孝慈指示黃冠翔將上開收取之款項,交給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使原告受有上開匯款金額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65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無意見,但其是將帳戶借給前男友使用,無法負擔原告請求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因前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67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證資料,查核無訛。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

再按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辯稱其係將帳戶借給前男友使用等情,惟被告已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承認上揭犯罪事實,其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並提供個人帳戶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實施前揭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被告並依指示提領詐得之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堪認被告確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詐取原告財物之行為分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對於原告所受65萬元之損害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有明文。

本件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1月24日(見附民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萬元,及自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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