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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1號
原 告 陳瑞禹
被 告 楊敬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42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70,000元(見附民卷第5頁),嗣因其損害金額經刑事判決認定為494,000元,原告乃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請求之金額為494,000元(見本院卷第39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均係基於原告主張被告詐欺生基位買賣之相同請求基礎事實,且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為福臨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福臨公司)之員工,其明知福臨公司之奉天生基位憑證為免費贈送,且明知原告急欲脫售所持有之奉天生基位憑證,而實際上並無買家欲向原告購買奉天生基位憑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9月6日,在福臨公司向原告佯稱:有佛教團體要購買80個奉天生基位,其目前在福臨公司有20個奉天生基位憑證,已經有7個憑證繳納過管理費,其餘13個憑證只要補繳每個生基位的管理費38,000元,即可於110年10月將該奉天生基位售出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0年9月10日上午10時22分及同日下午2時,各匯款228,000元及266,000元,合計494,000元至福臨公司設在台新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下稱系爭帳戶),嗣並未賣出,原告始知悉受騙,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綜上,爰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9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一開始是原告請求幫忙賣,非伊主動,繳交管理費是原告同意,並匯入公司之系爭帳戶;
尊重且同意刑事一審判決,所以未上訴,但伊沒有認罪等語,資為抗辯。
㈡爰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76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詐欺取財罪,雖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08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
又被告到庭表示刑事部分未認罪,但尊重且同意刑事一審判決,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以有損害之發生、有責原因之事實及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次按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客觀上有實施詐欺之不法行為,主觀上亦有詐欺之故意,致原告受有財產權之損害,且被告之詐欺行為與原告所受之財產損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就其所受損害494,000元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被告雖辯稱款項乃經原告同意而匯入公司之系爭帳戶云云;
惟原告表示係因被告提出只要原告於110年9月補繳管理費,即可在同年10月將生基位賣出之條件,始為同意匯款至系爭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且查被告既以虛偽不實之事訛詐原告,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則原告之同意自無阻卻被告行為不法之效果。
另按民法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目的乃是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僅須加害人之不法行為客觀上與被害人之損害具有因果關係,且主觀上存在故意或過失等歸責事由,即可成立,並不以加害人受有利益為要件,是原告縱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而被告在此過程未取得任何金錢,亦與侵權行為之成立與否無關。
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採,原告之請求仍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屬有理。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並未約定期限給付,復未經催告,而係經原告起訴而為訴訟程序,依上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賠償之494,000元,另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6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94,000元,及自112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尚無必要。
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六、本件因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亦無其他費用支出,是本件既無訴訟費用支出,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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