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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4號
原告翁春惠
被告林逸昕
徐偉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段○○○號之房屋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貳佰參拾肆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壹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零肆佰壹拾壹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貳佰參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5日向原告承租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2年至113年6月24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112年6月起租金調整為3萬7,500元、押金預先收取7萬元(下稱系爭租約),但被告現積欠24萬1,234元(租金22萬5,000元,其餘則為租賃衍生費用),原告已經提前終止兩造租約,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水電瓦斯收據等件為證(附於本院卷第15〜59頁),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五、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租賃期間,使用租賃住宅所生之營業費用、水費、電費、瓦斯費、網路費由乙方承租人負擔(見本院卷第17頁系爭租約第5條)。查,被告自112年6月即未繳付房租(見本院卷第23頁房租收付款明細),且系爭租約早已屆滿,且兩造約定非經雙方合意另訂新約,視為不再續租(見本院卷第17~18頁系爭租約第2條、第7條第4項),並據原告在庭稱:「(保證金是幾個月?如何處理?)押金2個月,7萬元。(這個保證金的部分是要等沒有未決事項也就是沒有房子被破壞的問題處理完後才要還?)…他們把裡面的裝潢破壞,還有二樓原本在112年4月或5月,在沒告知的狀況下,毀損一面牆,我目前的房子還是沒有出租出去,我怕合約期間內我做動作的話他們會有意見。(是否等收到法院的判決書比較有保障,如果還有確定證明書的話,就不用怕了?)好。電費、水費、瓦斯費他們都沒有繳納,在八月份我去繳清了」(見本院卷第120頁筆錄、第47〜59水電瓦斯收據),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皆未據被告表達反對意見,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24萬1,23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六、在原告或被告有多數之共同訴訟且合併判決時,與「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之情形,在法院「所命給付」之金額部分,實質上相同,是以,均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查,原告勝訴部分,因合併計算其金額已逾50萬元,本院不另就給付金錢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相符,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宣告如主文第4至5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起訴裁判費1萬9,810元,已由原告預納(見本院卷第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規定定其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添具繕本1件,並按不服程度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如被告對本判決不利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利益新臺幣189萬1,234元(165萬元+24萬1,234元),應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2萬9,715元。如被告僅對於命金錢給付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利益新臺幣24萬1,234元,應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3,975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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