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3,訴,254,202408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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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鉅祥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玶瑋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許莉欣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參萬壹仟貳佰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2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200元,上訴人未為繳納,茲依首開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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