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3,訴,268,2024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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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8號
原      告  卓金鴻 
訴訟代理人  彭火炎律師
被      告  徐桂龍 

訴訟代理人  陳由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地號(下逕稱地號)土地如附圖A位置所示面積6平方公尺之土地、同段76-34地號(下逕稱地號)土地如附圖B位置所示面積33.62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對上開土地有無通行權,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而此不確定之狀態可以確認判決除去,依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76-35地號土地如民事起訴狀附圖(見本院卷第17頁)紫色區域所示面積約11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就上開土地範圍內,應容忍原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且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㈡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76-34地號土地如民事起訴狀附圖紅色區域所示面積約40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就上開土地範圍內,應容忍原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且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移除紅色實線位置所示鐵皮圍籬;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9、10頁)。

嗣經本院囑託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下稱竹東地政)繪製原告所請求通行範圍之位置、面積後,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具狀更正聲明及本院113年8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如訴之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第253、275頁)。

核原告所為係屬因測量而確定欲通行之土地位置、面積後,所為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分割前76-34、76-35及同段76-36地號(下逕稱地號)等3筆土地,原為兩造及訴外人曾賢睿等3人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均為原告1443/10000、7154/10000、1403/10000。

前經被告訴請鈞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8號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將76-34、76-35地號土地依權利範圍分割後由被告取得76-34地號、原告取得該地分割出之同段76-81地號(下逕稱地號,訴外人曾賢睿取得該地分割出之同段76-80地號(下逕稱地號)土地;

另筆被告取得分割出之76-35地號、原告取得分割出之同段76-82地號(下逕稱地號),訴外人曾賢睿取得該地分割出之同段76-83地號(下逕稱地號)土地,並於112年2月14日經分割登記在案。

至被告於上開分割事件中同時請求分割之76-36地號土地,則經鈞院調查證據後認定該筆土地全部係供作新竹縣政府(96)府使字第01155號建築物使用執照起造當時1幢7棟(即芷園社區)建物之建築用地及法定空地使用,除供作該7棟建築本身所使用之基地地面外,其餘均屬法定空地,於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000巷00○00號(即同段483、482建號,下均逕稱建號)建物滅失前仍屬建築基地,依法不得分割,被告亦未取得主管機關准予分割土地之證明,而駁回該部分請求,仍由三人維持共有。

詎被告經上開判決為分割登記後,旋自曾賢睿所有同路段105巷16號建物東南側牆壁前,縱向延伸至被告分割分配取得76-34地號土地南側地籍線之間,以鐵皮圍籬釘圍,致原告所有482建號(及曾賢睿所有483建號)建物,原自屋前南側通往公路間之通行即經隔絕,無法經屋前通行至公路,僅得依房屋後車庫維持進出,上開車庫基地原係76-35地號土地,亦前屬上開3人所共有,同經該判決分割為被告所有76-35地號、訴外人曾賢睿所有76-83地號、原告所有76-82地號等3筆土地。

被告嗣於112年8月16日聲請依上開分割判決強制執行,經鈞院執行處命原告自行於000年0月間將屋後車庫拆除,並將76-35地號車庫基地交還被告,原告所有本件門牌18號建物僅餘屋後寬約1.1至1.2公尺之76-82地號土地得連接原告另有之同段76-51地號(下逕稱地號)土地,再連接位在同段76-38地號(下逕稱地號)土地上竹東鎮東科路公路,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所有76-36地號土地上482建號建物,經依鈞院判決拆除屋後車庫並返還76-35地號土地予被告後,僅餘寬約1.1至1.2公尺之76-82地號土地,得連接原告另有之76-51地號土地,再連接位在76-38地號土地上竹東鎮東科路公路,客觀上實在不足供一般家庭搬運家具、出入房地、養生送死、逃生避難等通常生活使用所需,況482建號建物供原告全家即原告夫妻、二兒女、父母共6人居住使用,且母久罹胰臟炎,肝指數飆近700,是上開通路寬度實屬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意旨所揭雖非絕對不通公路,但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狀,足認原告所有482建號建物確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得為通行請求,且不能為通常使用原因,非因原告任意行為所致生。

㈢又參建築法第42條、新竹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9條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之條文意旨,由上開建築基地與建築線相連面寬及畸零地建築基地最小面寬之法規規定,均見房地寬度,至少應為2公尺以上,始符規定,亦即始符法令及足供一般通常使用。

原告僅請求沿被告所有76-35地號土地西側地界起算1公尺土地之通路(連同自有寬約1.1公尺之76-82地號)連外通行,亦堪稱合於民法第787條第2項、第786條第1項規定,是原告請求被告於通行土地範圍內容忍原告設置上開管線,且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應屬有理。

㈣另鈞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8號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將兩造及訴外人曾賢睿等3人共有之76-34地號土地分割出原告取得76-81地號、被告取得76-34地號、曾賢睿取得76-80地號土地,亦經竹東地政於112年2月14日分割登記完成。

就原告分割取得之76-81地號(及曾賢睿取得76-80地號)土地,日前亦經被告沿76-34地號土地西側與76-80地號土地東側間地籍線上,將所有76-34地號土地以鐵皮圈籬圈圍,上開76-81、76-80地號土地亦無法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不能為通常使用,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原告分割取得之76-81地號土地僅得通行曾賢睿分割取得之76-80地號及被告分割取得之76-34地號土地至同段76-5地號土地上之東科路(原告已取得曾賢睿同意通行),被告釘封圍籬不同意原告通行76-34地號土地對外通行聯絡,自非適法,原告請求沿76-34地號土地最南側且寬僅2公尺土地之通行,亦屬對土地所有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請求本件通行及於通行權土地範圍內容忍原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及被告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亦屬有據。

㈤被告抗辯原告所有482建號建物,及訴外人曾賢睿所有483建號建物,各包含違章建築及庭園、車庫在內,所占用78-36地號土地面積皆超出彼等之各持分面積,對被告皆有不當得利之情形等語。

惟上開2棟建物及庭園、車庫,皆係原芷園社區之起造人即建商昇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嗣變更為東亞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17日向新竹縣政府申請建造,原告及訴外人曾賢睿僅係各購買該幢建物其中一棟居住使用而已,從未增建、改建分毫面積,也未曾加建外牆、前門庭園及後門車庫,迄今均維持95年間購入房屋交屋原狀。

又於104年間,新竹縣政府為「高鐵橋下聯絡道延伸至竹科新闢工程」,於該年0月間將本件7棟建物中之5戶即門牌105巷2、6、8、10、12號5戶建物連同基地價購徵收,原告與曾賢睿所有482、483建號建物屬邊間,未列入徵收範圍,故得留存,新竹縣○○○○○○○0○○○○○○○○○○道路○00000○00000○00000地號基地殘餘持分,而逕依徵收面積計算補償及分配持分,是上開情形均非原告所得置喙。

被告對原告所稱建物有超逾持分使用土地情況,本不得咎責原告,至被告抗辯原告從未對其有所補償部分,惟被告於108年10月4日購入土地持分後,即於109年間訴請原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繫屬鈞院109年度重訴字第85號審理,原告於該案中擬依法定租金為給付,然嗣經被告撤回起訴致未判決。

㈥又被告辯稱原告以房屋無通路為由,請求屋後被告所有76-35地號及屋前76-34地號土地,同時供通行不無超過,不但害及被告土地利用且於法未符等語。

承前述,本件土地使用現況之發生非可咎責於原告,嗣被告撤回對原告之不當得利訴訟後,即對原告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並經鈞院判決如前,且經分割登記完畢,其後被告即擅將76-34地號土地,連同76-36地號土地,將482、483建號建物前通路處全部釘封隔絕作停車場用,致482、483建號建物前不再有分毫空間得以出入。

原告因482建號建物尚有屋後車庫得免為出入,即不顧委屈加以隱忍,再因被告依前開分割判決執行返還分割後76-35地號車庫基地,致原告無法自屋後進出通常使用建物,始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應無所稱超過可言,而得請求通行76-35地號土地寬1公尺之範圍。

至76-34地號土地部分,原告屋前76-81地號及曾賢睿76-80地號土地,均係依前揭分割判決分割自被告之76-34地號土地,依民法第789條通行權限制規定,僅能通行76-34地號土地以至公路,原告請求2公尺寬通行,於法亦無不合。

㈦又被告抗辯原告請求通行76-35地號土地,目的欲讓其原有車庫敗部復活免遭拆除,亦造成76-35地號土地變成畸零地無法正常使用等語。

惟此部分原告已減縮請求寬度至1公尺,並係因482建號建物確已達不能通常使用,不得已始為請求,且原告係請求通行被告之土地,並未請求被告不得依前揭分割共有物判決拆除車庫,亦未拒絕返還76-35地號土地,亦無被告所謂使車庫敗部復活之情形。

至被告辯稱原告通行76-35地號土地,將造成該地形成畸零地部分,惟依憲法第23條或民法第148條規定,此乃權利社會化基本內涵之必然結果,並為民法第787條規定所加限制,且已同時定明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被告答辯亦非足採認。

㈧另被告抗辯原告因將482建號建物前空地以磚牆圍成庭園,導致與員山路105巷隔絕不通,其僅要將庭園圍牆拆除一小部分即可通行屋前,無通行76-34地號土地之必要等語。

原告否認被告所稱將屋前空地圍成庭園導致隔絕不通之事實,該外牆原係由建商砌築之社區外牆,且被告所指鄰原告屋前外牆之同段76-58、76-27地號土地,更係他人所有之土地,原告無權通行,原告僅能通行被告所有76-34地號土地以至公路,被告上開所辯,確非可採。

㈨綜上,爰聲明:⒈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76-35地號土地、如附圖(即竹東地政113年6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233頁)位置A所示面積6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就上開土地範圍內,應容忍原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且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⒉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76-34地號土地、如附圖位置B所示面積33.62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就上開土地範圍內,應容忍原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且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為解決本件通行事件,曾向原告提議將76-35地號土地售讓予原告及訴外人曾賢睿,以供彼等作車庫或通行使用,然原告卻不理不睬,不願承買,只圖被告無償提供其通行使用以坐享其利。

原告所有782建號建物無權占用被告之76-36地號土地已高達90餘平方公尺,以往對被告未曾有分文補償,今又圖無償使用76-35地號土地,殊有超過。

尤其76-35地號土地如分勻出去供原告通行使用,將使該地成為無法供建築使用之畸零地,對被告損害甚鉅。

㈡76-35地號土地上之車庫,現已全部拆除,原告所有76-82地號土地原有1.2公尺寬,足夠供原告從其住處經此通往其所有76-51地號土地而與東科路相接連,顯非被告讓出76-35地號土地供其通行不可,蓋上開寬度不但可以供人正常通行,一般機車尚可單向通行其間,由此可見原告之482建號建物並非位在袋地上,何況482建號建物之車庫已不存在,原告亦無再留存該車庫厚度達40公分之邊牆,妨害原告自己通行之必要,原告怠於拆除而直嚷通道不夠寬,洵不合情理。

㈢又482建號建物之門牌為竹東鎮員山路105巷18號,該巷即在482建號建物前面,可見上開建物應通行105巷,然原告逕將其房屋前空地以磚牆圈圍作為屋前庭園,導致與105巷隔絕不通,實則原告只要將其屋前庭園之圍牆拆除一小部分作為通行之出入口,其通行問題即可迎刃而解。

詎原告捨此不為,徒為保全其屋前庭園,不顧他人權益,堅持被告必須犧牲76-34地號土地多達33.62平方公尺面積,劃出2公尺寬道路供其一己通行,於法、理、情均有未牟(482建號建物已無權占用被告所有76-36地號土地持分面積90餘平方公尺,今再令被告提供76-34地號土地供原告1人使用,顯有違公允)。

㈣綜上,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分割前76-34、76-35、76-36地號土地原為兩造及訴外人曾賢睿等3人分別共有,嗣經被告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原76-34地號土地分割後,由被告取得分割後之76-34地號土地,原告取得76-81地號土地、曾賢睿取得76-80地號土地,原76-35地號土地分割後,由被告取得分割後之76-35地號土地,原告取得76-82地號土地、曾賢睿取得76-83地號土地,76-36地號土地則因法令限制無法分割,仍由3人維持共有;

原告所有之482建號建物坐落基地為76-36地號土地等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8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76-34、76-80、76-81、76-35、76-82、76-83、76-36地號土地登記第一、二類登記謄本、482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9、43至57、133至137頁),被告對此亦無爭執,堪信為真正。

又原告主張其所有之76-82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不能為通常必要之使用,有通行被告所有之76-35地號土地之必要;

又76-81地號土地因分割而成為袋地,有通行被告所有之76-34地號土地之必要乙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就76-82地號土地部分: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

如僅為求與公路有最近之聯絡或便利之通行,尚不得依該規定主張通行他人之土地。

上訴人既可經由自己之土地聯絡公路,縱其通行被上訴人土地較為便利,亦不得主張對於被上訴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系爭周圍地所有人並無犧牲自己重大財產權利益,實現系爭袋地所有人最大經濟利益之義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之袋地通行權,乃以主張通行之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為要件,倘該主張通行之土地與公路非無適宜之聯絡,即非此所謂袋地,自無從主張袋地通行權之餘地。

⒉原告所有之76-82地號土地,現況為482建號建物後方之開放空間及482建號建物之外側圍牆,連同圍牆之寬度約1.2公尺,扣除圍牆部分約80公分,南側臨76-36地號土地,482建號建物主體坐落在76-36地號土地上,北側臨76-51地號土地,76-51地號土地緊臨東科路等情,有原告提出地籍圖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兩造並陳報現場照片數幀佐參(見本院卷第213、229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於另案聲請假處分事件到場履勘確認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全字第48號卷(下稱全字卷)第150、15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76-51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業據其自承在卷,是原告之76-82地號土地自得經由自己所有之76-51地號土地對外通行,是否該當民法第787條所稱之袋地,尚非無疑。

⒊原告雖主張76-82地號土地寬度僅約1.1至1.2公尺,客觀上不足供一般家庭搬運家具、出入房地、養生送死、逃生避難等通常使用等情。

經查,原告請求通行76-35地號土地位置A,寬度為1公尺,加計76-82地號土地之寬度後為2.2公尺,無非是希望可以停放汽車,回復原76-82地號土地分割前之使用狀態,惟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謂通常使用,係指符合普通一般人基本通行使用為已足,若非有通行困難之情事存在,自不得因個人特別通行需求而調整通常使用之範圍,或為增益自己土地之使用價值,而要求鄰地所有人須容忍為非必要之通行,目前國人使用汽車作為交通工具之情形固然普遍,但仍不得於已具備基本通行環境下,僅基於使個人通行更加便利舒適之特殊需求與目的,即要求他人須為特別之犧牲,且目前社會上擁有汽車之人因住居地點、位置等因素,不能將汽車開至住家門前(後)或停放之情形,亦非少見,自不得因不能通行汽車即謂不適宜為通常之使用,76-82地號土地之寬度為1.2公尺,固不足以供汽車通行之用,然行人或機車通行已有足夠空間得作為通常之使用,更遑論同為原告所有之76-51地號土地,地形方正、面積35.53平方公尺,直接面臨東科路,原告亦可將汽車停放在76-51地號土地上,再經76-82地號土地進出482建號建物,並未有何窒礙難以通行之處,亦無原告所稱76-82地號土地無法滿足進出482建號建物逃生避難之通常使用,或建築基地應保持2公尺寬度等情事。

原告上開主張,無異要求已經由終局確定判決取得76-35地號土地單獨所有權之被告,提供部分土地供原告通行,而限制被告所有權之正當圓滿行使,被告所蒙受之不利益實大於原告所獲之利益,難認有理。

⒋從而,原告所有之76-82地號土地既可經由自己之76-51地號土地通往東科路而對外聯絡,即難認係屬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是原告主張對於被告所有之76-35地號土地如附圖A位置所示,面積6平方公尺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洵屬無據,不予信採。

㈢就76-81地號土地部分: ⒈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土地是否不能為通常使用,應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用途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裁定意旨供參)。

再者,基於鄰地通行權之性質,係屬袋地所有權內容之擴張,且構成被通行之周圍地所有權所受之物上限制或負擔,應為嚴格之解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規定甚明。

⒉原告所有之76-81地號土地,係由76-34地號土地分割而來,現況為482建號建物前門之庭園,築有圍牆與76-58地號土地隔絕,東南側臨曾賢睿所有之76-80地號土地,東側臨兩造及曾賢睿共有之76-36地號土地,76-36地號土地上有482、483建號房屋,其餘部分為空地,被告以鐵皮圍籬及鐵絲網圍起呈三角形區域,作為停車場使用,76-36、76-34地號土地均鄰接東科路,上情經本院另案履勘確認無訛(見全字卷第149頁),兩造並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61至64、117、139、223至227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⒊原告所有之482建號建物既可經由後門之76-82、76-51地號土地通行至東科路,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是否仍有自482建號建物前門即76-81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之必要,尚非無疑,已難謂76-81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有通行他人土地之必要。

再者,依原告所提通行權草圖(見本院卷第165頁),482、483建號建物主體並未全數橫向占滿76-36地號土地,亦即482建號建物前方仍留有部分空地坐落在76-36地號土地,原告既然為76-3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本得基於共有物所有權,依民法第818條之規定,就其應有部分對共有物(即76-36地號土地)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是原告自可利用482建號建物前方空地之76-36地號土地對外通行至東科路,實無通行被告所有之76-34地號土地之必要。

⒋被告雖自行將483建號建物南側之76-36地號土地部分圈圍作為停車場使用,惟此乃原告是否依法行使其對於76-36地號土地共有物所有權,而訴請被告排除侵害之範疇,尚不得捨此而強令被告須提供其單獨所有之76-34地號土地供原告之76-81地號土地對外通行,原告之請求,顯有本末倒置之舉,殊難憑採。

⒌從而,原告所有之76-81地號土地既可經由共有之76-36地號土地或經由482建號建物後方之76-82、76-51地號土地通往東科路而對外聯絡,即難認係屬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是原告主張對於被告所有之76-34地號土地如附圖B位置所示,面積33.62平方公尺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即乏所據,難以憑採。

㈣再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

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另主張被告應容忍原告在有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線或其他管線,且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等語。

惟76-81、76-82地號土地並未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亦即非屬袋地,均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妨礙原告通行,即屬無據。

另原告之482建號建物早已於96年間即取得使用執照,原告自97年間起即登記為所有權人迄今,有482建號建物登記謄本、使用執照案節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7、125至131頁),又482建號建物係供原告一家人居住使用乙節,亦據原告自承在卷,是482建號建物所需之電線、水管、瓦斯管線等民生必需線路早已埋設完成多時並供原告全家人使用迄今,應屬經驗法則可得認定之事實,原告復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其所需使用之民生管線係埋設在被告所有之76-34、76-35地號土地上而為被告所阻撓致無法發揮其功能,則原告請求對被告所有之76-34、76-35地號土地有管線安設權,亦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對被告所有之76-35地號土地如附圖A位置所示面積6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及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對被告所有之76-34地號土地如附圖B位置所示面積33.62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並依同法第78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就上開土地範圍內,應容忍原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且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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