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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1號
原 告 史逸文
被 告 張簡資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2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於98年6月30日前清償,被告並有書立借據及本票各乙紙交付予原告,然被告迄今均未清償,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系爭借據、本票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被告迄今尚欠借款100萬元未清償之事實,為真實可信。
(二)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就上開借款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3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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