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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31號
原 告 盧維恭
訴訟代理人 盧維芳
盧宜庭
被 告 盧增來
盧順岳
盧勳章
盧欣志
盧正義
盧聖龍
李意梅
盧宣宗
盧宣佩
盧振田
盧信良
盧學逸
盧宥均
盧玉鈴
上列當事人間民事訴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分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表明對被告等人之訴訟標的及請求權基礎,亦未表明被告等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嗣經本院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陳報上開事項,並依所陳報之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後,原告僅具狀陳報檢察署傳票,並表明刑案部分地檢署尚在偵查中等語(卷第203-209頁),迄未補正上開事項,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原告若認其權利受損,可委任律師釐清上開事項後另行起訴,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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