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3,訴,338,2024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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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A女新臺幣(下同)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
  2.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徐○○伍萬元,及自一一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3.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 四、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參拾伍萬元、伍萬
  5.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6. 一、原告起訴主張:
  7. ㈠、被告與原告A女原係男女朋友,於109年3、4月間開始交往至
  8. ㈡、被告上開所為對原告A女犯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恐嚇取財
  9. ㈢、被告長期、持續不斷地發送恐嚇言詞及與性有關妨害原告A
  10. ㈣、甚者,被告於刑事第二審審理期間仍繼續恐嚇原告A女。緣
  11. 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12. 二、被告則答辯以:
  13. ㈠、不爭執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係因與原告A
  14. ㈡、被告罹患持續性憂鬱症、精神官能症等疾病,有診斷證明書
  15. ㈢、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
  16. 三、本院之判斷:
  17. ㈠、原告2人起訴主張第㈠點所示之被告犯罪事實,有本院112年
  18.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19. ㈢、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20. ㈣、從而,原告2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
  21. 四、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
  22.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23.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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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8號
原      告  A女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徐○○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孟凡律師
被      告  彭如漢 
訴訟代理人  黃科榕律師
            王銘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97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A女新臺幣(下同)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下同)一一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徐○○伍萬元,及自一一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參拾伍萬元、伍萬元為原告A女、原告徐○○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與原告A女原係男女朋友,於109年3、4月間開始交往至109年10月間分手。

詎料:⒈被告於上開交往期間內,基於竊錄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原告A女不知情狀況下,於與原告A女視訊聊天時,以手機或電腦設備,擷取原告A女裸露腹部、臀部、全裸洗澡之背影、僅穿著內衣褲之畫面;

及於出遊時,以手機偷拍原告A女裸露上半身之照片(下稱系爭私密照片影片)。

⒉被告與原告A女分手後,心生不滿,為報復原告A女,而基於恐嚇、恐嚇取財、強制,及於跟蹤騷擾防制法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基於騷擾之犯意,而為:⑴於110年9月至10月間,陸續以簡訊、LINE、INSTAGRAM傳送大量指責、恐嚇訊息予原告A女,包括:「溫馨提醒,死線剩一天」、「再次幫你死去的媽上香,要出事摟黃女」、「舒服嗎?我還有兩顆子彈藥把他射完ㄇ?」、「今晚就送你大禮」等恫嚇言語,致使原告A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名譽之安全。

⑵於111年4月至8月間,再陸續傳訊予原告A女,包含:傳送原告A女背部全裸照片,並稱「你有頭緒ㄇ?是你ㄇ還是誰,太久ㄌ」,其後之對話並提到「阿不借我追喔,有辣照,不給看喔,前女是辣妹,很囂張,讓我囂張一下啊,等等跟一個弟弟出去給他看一下」、「發瘋放出去裸照嗎?」、「我從來沒跟你講照片結束吧,我一直都跟你講,要就一本」、「我有的是露點的,三點,你覺得我會這個不能給媽媽看嗎?」、「但你媽很好講話,可能我手上有東西」、「拷貝,讓我回憶一下看我前女友有多辣」、「一本嘛,10萬而已」、「你要報警就去吧,我記得我複製11個雲端硬碟慢慢找吧!警方」、「讓大家看看許○○的女兒,有他媽多騷吧」等言詞,致使原告A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名譽之安全,並達騷擾原告A女之目的。

⑶於111年4月15日11時24分許,以搭配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去電原告A女恫稱:若不給10萬元,將散布裸照,而因原告A女無力支付10萬元,即迫使原告A女拍攝並傳送道歉影片(下稱系爭道歉影片),使原告A女行無義務之事;

再傳送槍枝照片予原告A女,要求原告A女匯款444元,致使原告A女心生畏懼,依指示於同日23時7分許,匯款444元至被告所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中信銀帳戶)內。

⒊被告另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11年5月29日9時許,以INSTAGRAM傳送其竊錄之系爭私密照片影片予原告A女當時之男友鄭○○,恫嚇鄭○○匯款4,000元,使鄭○○為保護原告A女而心生畏懼,依指示於同日21時14分許,匯款4,000元至被告中信銀帳戶。

⒋被告再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11年7月、8月間,以LINE陸續傳送其竊錄之系爭私密照片影片予A女之母親即原告徐○○,恫嚇原告徐○○匯款16,666元,因原告徐○○拒絕,並由原告A女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而未遂。

㈡、被告上開所為對原告A女犯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恐嚇取財罪;

對原告徐○○犯恐嚇取財未遂罪,業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易字第526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04號判決有罪確定。

㈢、被告長期、持續不斷地發送恐嚇言詞及與性有關妨害原告A女名譽之言詞,甚至強迫原告A女行無義務之事,拍攝並傳送系爭道歉影片,侵害原告A女之名譽、自由、隱私等人格權,情節重大,致其受有精神痛苦,須持續在精神科就診。

此外,被告復將系爭私密照片影片傳送予母親即原告徐○○、男友鄭○○作為要脅,更擴大原告A女心中恐懼,被告迄今仍留存系爭私密照片影片未扣案、未刪除,原告A女擔心隨時可能遭到散布。

另者,被告將系爭私密照片影片傳送予原告徐○○,恐嚇原告徐○○須匯款16,666元,衡諸社會一般觀念,原告徐○○身為母親,恐懼女兒之私密影像遭人散播而心生畏怖,乃自然之理,顯已侵害原告徐○○意思決定之自由,並造成原告徐○○精神痛苦。

㈣、甚者,被告於刑事第二審審理期間仍繼續恐嚇原告A女。緣以:原告A女於113年6月7日收到友人傳訊告知,被告以「huang00s」名稱為「bitch」之帳號追蹤原告A女的友人,並將僅有被告一人持有之系爭道歉影片傳送予原告A女的友人,以報復原告2人拒絕和解。

此外,被告復於113年6月間以其現任女友「linxuan.27」帳號追蹤原告A女,並貼出只有原告A女能點閱觀看之限時動態,限時動態內容為被告與現任女友之合照且被告更高舉槍口對準鏡頭展示,以此離譜行徑恐嚇原告A女,均有截圖可證(卷第79-85頁)。

可見被告於刑事審判過程中所謂道歉、悔悟,都只是求取刑事減輕刑度之違心之論。

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人精神慰撫金。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A女1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徐○○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不爭執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係因與原告A女分手後,不甘感情失利,情緒不穩,始為犯罪行為。

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深表悔悟。

就恐嚇取財部分,被告自原告A女處實際取得利益僅有444元,自原告徐○○處則未遂而未取得任何利益。

㈡、被告罹患持續性憂鬱症、精神官能症等疾病,有診斷證明書及新竹縣役男免役證明書可稽(卷第47-49頁),被告目前無業,僅靠微薄存款度日。

被告願意向原告2人道歉,並於刑事第二審程序中,在被告父母資助下曾提出賠償20萬元之和解方案,然為原告2人所不接受。

原告2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請法院酌減或免除。

㈢、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2人起訴主張第㈠點所示之被告犯罪事實,有本院112年度易字第52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04號判決在卷可稽(卷第13-22、89-95頁,下稱刑案)。

被告所犯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

所犯恐嚇取財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0月、6月;

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

被告於刑案中就其犯行坦承不諱,於本件民事事件亦不爭執。

是以,原告2人主張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其人格法益,應為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有明文。

查被告以刑案所示犯行不法侵害原告A女之名譽、自由、隱私等人格法益,及侵害原告徐○○之意思自由,對原告2人均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之侵權行為,且核諸各該不法行為之態樣,均屬情節重大。

是以原告2人依前引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㈢、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不法侵害行為之動機僅係感情不順即心生報復之惡意;

在交往期間即竊錄之預謀;

實行手段之強度;

時間之長達2年以上;

迄今系爭私密照片影片及系爭道歉影片仍未扣案及銷燬;

被告迄未與原告2人達成和解;

被告及原告A女之所得及財產均甚低微,僅原告徐○○有正常薪資所得之經濟狀況(見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A女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5萬元為適當,原告徐○○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5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

㈣、從而,原告2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A女35萬元、原告徐○○5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8日(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就原告勝訴部分,本件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揆諸前開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另依被告之聲請為其酌定相當之擔保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由本院酌量情形命被告一造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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