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3,訴,348,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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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8號
原 告 張元真



被 告 張淑琴
張曼君
張德泉
賴阿俊
鄭清益
王萬輝
王木火
王范英妹
詹德斌
張元嬌
上列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同意分割之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66號、42年台上字第318號原判例要旨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5日,以賴阿俊、鄭清益等人為被告,就新竹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因賴阿俊、鄭清益早已分別於起訴前之53年11月14日、101年1月13日死亡(家調卷第22-23頁)而無當事人能力,其等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承受賴阿俊、鄭清益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故賴阿俊、鄭清益之繼承人無待辦理繼承登記,即已因繼承關係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依此,本件原告起訴時,自應將賴阿俊、鄭清益之繼承人一併列為被告,當事人方屬適格。

㈡、經本院發函命原告補正賴阿俊、鄭清益全體繼承人姓名、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後,原告僅補正鄭清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並具狀陳稱「原告非賴阿俊之繼承人故無法取得繼承人戶籍資料」等語(卷第21-35頁),是以,原告既未補正賴阿俊之全體繼承人,則原告起訴分割系爭土地即屬當事人不適格,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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