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3,訴,367,2024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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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7號
原告洪聰香
訴訟代理人陳長文律師
劉順寬律師
被告陳永騰即陳豐山



訴訟代理人陳彥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395號),本院於於民國113年8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7月7日與原告洪聰香(原名廖淑婷)、訴外人陳洸艟約定共同成立新竹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生醫公司)並簽立合作備忘錄,約定以新竹生醫公司名義購買新竹縣○○市○○○路0號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728萬元,其中陳洸艟出資600萬元,洪聰香出資639萬1,187元,且為免遭課徵奢侈稅,3人約定先將系爭房地於103年8月1日由陳昇宏移轉並借名登記於陳永騰名下,待購入滿2年後,陳永騰應無條件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新竹生醫公司,陳永騰於103年9月26日登記為新竹生醫公司負責人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原告等人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未按合作備忘錄於105年8月將系爭房地登記為新竹生醫公司所有,且與不知情之彭錦源於000年00月間某日共同向蔡銘煌借款500萬元後,未徵得原告洪聰香同意,於106年12月27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擔保最高限額600萬元之抵押權予蔡銘煌,嗣因陳永騰及彭錦源屆期未清償債務,經蔡銘煌就系爭房地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10年2月19日以110年度司拍字第18號裁定准予拍賣,被告以上述違背委託項目的不法行為,將原告所投資之639萬1,187元挪為己用,為其個人債權做擔保,致生原告遭受財產上損失,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是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對於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又因被告於先前自知其之行為對於原告財產造成侵害,故被告已經先行還款372萬元,原告僅就剩餘部分之2,671,187元為請求。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接獲檢察官起訴書起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671,1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洪聰香於109年10月14日在新竹地檢署偵查庭中明確證述「問:由陳永騰向銀行辦理貸款是你跟陳洸艟都知情?答:是。但是我後來聽說他超貸,此部分我就不知道了。…問:辦理房屋貸款要支付購屋款,需要貸款多少?答:買價2728萬的六成,就是貸款金額,我確認分兩次貸款,第一次貸剛好支付購屋款,這是陳洸艟跟我說的,第二次是已經合作一兩年後,陳永騰私下又貸款第二次,用途我不知道,第二次貸款部分陳永騰也沒有跟我們講,我們也沒同意,只知道隔了很久。」可知,其在作證當下時點,原告洪聰香已明知被告陳永騰有未按合作備忘錄之約定移轉房屋,且將系爭房屋私自辦理增貸之事實,顯然對未依約移轉登記及辦理增貸具備違法性有所認識,已明確知悉被告陳永騰之行為是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之行為。本件已有侵權行為之外觀,原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原告實際知悉時起算。
㈡、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陳永騰(原名陳豐山)與原告洪聰香(原名廖淑婷、洪卉珊)、訴外人陳洸艟於103年7月7日簽立合作備忘錄記載,約定以共同出資2,728萬元所購買之新竹縣○○市○○○路0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稱上開房地)為出資,投資新竹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生醫公司),其中陳洸艟出資600萬元、洪聰香出資639萬1187元,投資方式為以新竹生醫公司名義購買上開房地後借名登記予陳永騰,2年後再移轉為新竹生醫公司所有,上開房地並於103年8月1日登記於陳永騰名下。
㈡、被告陳永騰於103年9月26日登記為新竹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被告陳永騰未於105年8月按合作備忘錄將上開房地登記為新竹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㈢、被告陳永騰於106年12月27日將上開房地設定擔保最高限額600萬元之抵押權予蔡銘煌。
㈣、被告陳永騰及訴外人彭錦源屆期未清償債務,經抵押權人蔡銘煌就上開房地向新竹地院聲請拍賣抵押物,新竹地院於110年2月19日以110年度司拍字第18號裁定准予拍賣。
四、本件爭點:
 被告陳永騰未按合作備忘錄於105年8月將上開房地登記為新竹生醫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是否構成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侵害原告洪聰香之權利?原告可請求之損害金額為多少元?原告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原名陳豐山)與陳洸艟、洪聰香(原名廖淑婷、洪卉珊)於103年7月7日簽立合作備忘錄,約定以共同出資2,728萬元所購買之本案房地為出資,投資新竹生醫公司,其中陳洸艟出資600萬元、洪聰香出資639萬1187元,投資方式為以新竹生醫公司名義購買本案房地後借名登記予被告,2年後再移轉為新竹生醫公司所有,本案房地並於103年8月1日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於103年9月26日登記為新竹生醫公司負責人後,未按合作備忘錄於105年8月將上開房地登記為新竹生醫公司所有,且與不知情之彭錦源於106年12月某日共同向蔡銘煌借款500萬元後,未徵得陳洸艟、洪聰香同意,於106年12月27日將本案房地設定擔保最高限額600萬元之抵押權予蔡銘煌,嗣因被告及彭錦源屆期未清償債務,經蔡銘煌就本案房地向原審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並於110年2月19日以110年度司拍字第18號民事裁定准予拍賣,被告以此方式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新竹生醫公司、陳洸艟及洪聰香,因認被告所為該當背信罪構成要件,且陳洸艟及洪聰香亦為背信罪之被害人,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12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663號刑事判決在案。被告陳洸艟上開行為,已構成侵權行為,被告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09、110頁),被告背信以原告出資之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擔保被告個人債務,系爭房地經強制執行拍賣,原告出資款項之實際價值已受有損害。
㈢、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7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另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該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原告洪聰香於臺灣新竹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7038號背信案,109年10月14日作證時證稱:(問:由陳永騰向銀行辦理貸款是你跟陳洸艟都知情?)是。但是我後來聽說他超貸,此部分我就不知道了。(問:辦理房屋貸款要支付購屋款,需要貸款多少?)買價2728萬的六成,就是貸款金額,我確認分兩次貸款,第一次貸剛好支付購屋款,這是陳洸艟跟我說的,第二次是已經合作一兩年後,陳永騰私下又貸款第二次,用途我不知道,第二次貸款部分陳永騰也沒有跟我們講,我們也沒同意,只知道隔了很久。(問:你何時沒擔任新竹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確切時間忘記了,從我知道陳永騰偷借錢且不打算把房子移轉給公司,居心不良的時候,我我口頭告訴陳永騰我要辭掉。期間我有請立委林維洲幫我出面,叫陳永騰將錢還我,我記得是在此這前後口頭辭掉董事的,我口頭跟他講,他說他會幫我處理。(問:陳永騰政商關係?)...我想要找一位可以壓的住陳永騰的人,去將我的款項拿回來。我很久之前有因為房子的事情被竹北調查站問過,我就知道陳永騰有問題,之後就不想跟他合作,記憶中好像是挪用公款,期間陳永騰也說願意退錢,但說話不算數,所以我後來才會找立委幫我等語(本院卷第143-145頁)。依原告於前開偵訊中證述以觀,原告於109年10月14日前開證述前其主觀上即認為被告有本件侵權行為,而知悉賠償義務人。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109年10月14日起算,原告遲至112年11月28日始提起本訴,此有本院收狀戳為憑(附民卷第5頁),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從而,被告為時效抗辯並拒絕賠償,應屬有據,原告仍請求被告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671,1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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