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2號
原告曾虹炘
被告黃凱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4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黃凱暉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提供他人,該帳戶有可能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下同)112年1月6日,在永豐商業銀行士東分行,先將其所申辦之該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申辦網路銀行並於同年2月4日、8日先後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再於112年2月9日,在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士林捷運站附近,將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文伯偉」成年人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永豐銀行之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對原告實施詐術,致渠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後,再由詐騙集團成員操作黃凱暉所提供永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將之轉帳至約定轉帳帳戶內,以此方法幫助詐欺集團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犯行。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4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我也是被騙的,請求金額可否少一點。
㈡、答辯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將3萬元匯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21號刑事判決在案,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證資料查明。被告不爭執,惟就原告主張尚有遭被告詐騙逾3萬元,另受有137萬元之損害,自應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雖稱被告與詐騙集團係同一集團犯案;然查原告僅匯款3萬元至被告帳戶,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餘金額係匯款至被告帳戶,及原告其餘匯款金額確係被告與詐騙集團共同詐騙所致,原告主張遭被告詐騙超過3萬元之事實,尚不足憑。
㈡、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請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113年3月5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第5頁)翌日即自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3萬元,及自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訴訟資料及陳述,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21號刑事判決附表
編號 | 告訴人/被害人 | 詐欺時間及方式 |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新臺幣) | 匯入帳戶 | 證據 | 備註 |
10 | 曾虹炘 (提告) | 112年2月7日起。 加入LINE群組,投資MOMO購物平台,儲值現金,有高利息可獲利。 |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6分許 | 3萬元 | 黃凱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1.證人曾虹炘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20960卷第4頁至第5頁) 2.曾虹炘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112偵20960卷第第10頁至第16頁) 3.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0日永豐商銀字第1120418716號函所附黃凱暉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及自112年2月1日至112年2月15日之交易明細資料(見112偵20960卷第17頁至第19頁) | 112年度偵字第2096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