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號
原 告 曾吟芳
被 告 陳佳和
黃俊達
上列當事人間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260號),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佳和、黃俊達分別於民國(下同)112年8月初之某日及同年8月14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經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飛天小葫蘆」之介紹,均以每次取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6,000元之代價,加入「飛天小葫蘆」所屬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該詐欺集團成員先以臉書一頁式廣告誘使原告點擊加入通訊軟體LINE「台股領航-財富中心」之群組,再由群組中暱稱「林喬憶」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下載「裕萊投資」APP操作股票買賣即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自112年6月5日起至同年7月10日止,陸續依指示匯款及面交款項方式,合計交付3,375,000元。
嗣原告發現被騙而於112年7月20日向警方報案後,該詐欺集團暱稱「裕萊客服NO.128」之成員又利用通訊軟體LINE,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持續詐騙原告,原告遂配合警方,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000年0月00日下午,在原告住所,與詐欺集團成員欲面交現金2,267,000元之投資款。
被告二人則與「飛天小葫蘆」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6分許,在原告住所向原告出示事先列印偽造之裕萊公司工作證及交付裕萊公司收款收據,取信於原告,欲向原告收取現金,因原告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不遂,爰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7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
是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遭被告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
四、查原告雖以前揭事實主張被告應賠償3,375,000元,然依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18號刑事偵審全卷資料及判決內容所示,僅能證明被告二人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6分許,在原告住所向原告出示事先列印偽造之裕萊公司工作證及交付裕萊公司收款收據,取信於原告,欲向原告收取現金2,267,000元,因原告已有警覺先行報警,被告二人因此詐騙未得逞,可知原告並未因被告二人詐騙而受有損害。
次查,觀之前揭偵審卷內資料及刑事判決,雖可得知原告前曾於112年6月5日至同年0月00日間,另遭人詐騙3,375,000元,然前揭檢察官起訴書及刑事判決均未認定被告二人就原告此部分遭詐騙3,375,000元之事,被告有何行為分擔或參與意思;
此外原告亦未再提出足以證明此部分遭詐騙所交付款項之事與被告二人有何因果關係,是經本院參酌卷內事證,認依現有事證尚不足認原告於112年6月5日至同年7月10日遭詐騙而交付3,375,000元之事與被告二人有關聯,自難逕認被告二人就原告此部分所受損害與他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是依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3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