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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7號
原 告 林貞吟
被 告 巫芷嬅
鄧宇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鄧宇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巫芷嬅於民國112年4月4日,邀同被告鄧宇洋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約定借貸期間自112年4月4日起至112年5月4日止。
惟被告迄今未依約還款,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巫芷嬅以:被告鄧宇洋告知僅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鄧宇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巫芷嬅於112年4月4日,邀同被告鄧宇洋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匯款申請書及借款契約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15頁),且為被告巫芷嬅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9至30頁),而被告鄧宇洋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
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巫芷嬅雖抗辯僅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云云。
惟按消費借貸契約固為要物契約,然借用人向貸與人借用款項,如依證據之記載,足以推知貸與人已交付借用物者,即應認其就交付借用物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提出之借款契約書載明「貸與新臺幣(下同)壹佰伍拾萬元予乙方,並如數收訖無誤」,應認原告就交付借款150萬元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
被告巫芷嬅空言抗辯僅借款100萬元云云,自無可採。
㈢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原判例要旨參照)。
查被告巫芷嬅向原告借款150萬元,且清償期已屆至,自應負返還借款之責。
被告鄧宇洋為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說明,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原告負全部給付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0萬元,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7日(本院卷第19、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及被告巫芷嬅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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