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3,訴,453,202408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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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3號
原      告  藍金玉 

訴訟代理人  藍金娘 
被      告  林星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28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50,000元(見附民卷第5頁),嗣因查得其損害金額經刑事判決認定為75,000元,原告乃於民國11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請求之金額為75,000元(見本院卷第116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均係基於原告主張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其為詐欺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3月底某日參與由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梅西」、「鼎天」等成年人所發起,以實施詐術詐欺不特定被害人之金錢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黃衍惟(已與原告達成和解,另行製作和解筆錄)尋覓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000號(下稱竹北據點)、新竹縣橫山鄉大山背產業道路鐵皮屋(南昌高幹84E1361GA98電線桿對面平房,下稱橫山據點)等各該據點,並設置各該據點之監視設施,俾監管該集團覓得之提供金融帳戶者,亦負責確認、處理各該據點之現場狀況,並指示被告安排調度工作分配及保管、記錄該據點飲食費用,另提供手機1支作為公用工作機,作為該據點看守人員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互聯繫事務、回報之通訊管道,被告即依指示為上開安排,並與邱翊峰、鄭丞祐(均已與原告達成和解,另行製作和解筆錄)、訴外人莊家朋在該據點看管金融帳戶提供者,另其等亦各依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偕同該提供金融帳戶者辦理金融帳戶、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事宜,其等即可藉此獲得按日以每日6,000元計算之報酬。

㈡嗣被告、黃衍惟、邱翊峰、鄭丞祐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各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上刊登徵才求職廣告,以200,000元或一定代價,於112年3至4月間向訴外人呂紹勛徵求其金融帳戶,黃衍惟則依指示駕車至指定地點搭載呂紹勛至黃衍惟等人斯時所在之據點,即自112年4月12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在竹北據點,於112年4月12日前及自112年4月22日起至同年5月1日遭查獲為止均在橫山據點接受看管,黃衍惟並向呂紹勛收取其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暨密碼等金融物件,黃衍惟亦依指示偕同呂紹勛至上開銀行辦理金融帳戶約定轉帳之設定,並將呂紹勛之華南帳戶轉交予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㈢詎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呂紹勛之華南帳戶後,於000年00月間某日起,佯裝投資老師,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繫,對原告誆稱可透過投資平台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4月27日上午11時8分許,以轉帳方式將75,000元匯入上開華南帳戶內,隨即遭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至其他帳戶,藉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去向,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3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案,有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78頁)。

又被告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

再按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依該集團成員指示負責據點內之工作調度及看管金融帳戶提供者,已如前述,是關於上開原告因受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75,000元至華南帳戶之過程中,被告就其參與、分工(即負責管理據點內事務)之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係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原告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5,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黃衍惟、邱翊峰、鄭丞祐等3人雖於本院11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願連帶給付原告75,000元,並與原告成立訴訟上和解,有言詞辯論筆錄及和解筆錄各1份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15至120頁),惟渠等3人亦均表示希望等出監後再償還等語,衡以黃衍惟、邱翊峰、鄭丞祐等3人目前均仍在監所受刑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憑(見外放之當事人資料卷宗),堪認原告迄今尚未受有任何清償,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本件債務,仍應負清償責任,附此敘明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因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亦無其他費用支出,是本件既無訴訟費用支出,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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