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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彭培洵
被 告 游筱玫即誠翊安全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游筱玫即誠翊安全帽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二、被告游筱玫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游筱玫即誠翊安全帽於民國111年7月與原告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7月29日起至117年7月29日止,並簽有授信約定書,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即視同到期,詎被告游筱玫即誠翊安全帽僅繳納本息至112年8月29日,迄今尚積欠本金295,000元,及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72%加0.575%機動計息之利息,及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收之違約金。
(二)被告游筱玫於111年8月與原告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借款金額為2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8月24日起至117年8月24日止,並簽有授信約定書,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即視同到期,詎被告游筱玫僅繳納本息至112年8月24日,迄今尚積欠本金200,000元,及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72%加0.575%機動計息之利息,及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收之違約金。
(三)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游筱玫即誠翊安全帽應給付原告295,000元,及自112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㈡被告游筱玫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112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7頁)。
又被告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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