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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64號
原告張芷瑄
被告張鶯鏵(歿)
朱明山(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而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民法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如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縱使法定之繼承人於訴訟程序中聲明承受訴訟,仍不能發生承受之效力,成為合法之當事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4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15日對被告張鶯鏵、朱明山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參(卷第15頁),惟被告張鶯鏵、朱明山早於起訴前之111年11月30日、113年2月2日即已死亡,有其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限閱卷第31、57頁),則被告張鶯鏵、朱明山於起訴時即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張鶯鏵、朱明山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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