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3,訴,5,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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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被告陳姵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先新所得遺產範圍內,與被
  3.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4.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5.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6. 事實及理由
  7. 壹、程序方面:
  8.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9. 二、本件被告陳姵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10. 貳、實體方面:
  11. 一、原告主張:
  12. (一)被告鍾軍翔係原告永進米行有限公司之員工,因私下挪用公
  13. (二)原告公司往來廠商互億有限公司原預計於111年12月2日晚間
  14. (三)被告鍾軍翔、陳俊雄及葉志祥、黃先新共同為上開侵權行
  15. 二、被告則以:
  16. (一)被告陳俊雄答辯略以:被告等人確實有竊取保險箱,但保險
  17. (二)被告鍾軍翔答辯略以:林大維因懷疑被告鍾軍翔勾結其餘被
  18. (三)被告陳姵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19. 三、得心證之理由:
  20.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21. (二)被告鍾軍翔雖抗辯其並未參與本件侵權行為云云,惟查:
  22. (三)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23. (四)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24. (五)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25.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26.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姵蓉應
  27. 五、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
  28.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29.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3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1.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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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號
原      告  永進米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書瑜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被      告  鍾軍翔 
法定代理人  楊少東 
被      告  陳俊雄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陳姵蓉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09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姵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先新所得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陳俊雄、鍾軍翔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及被告陳俊雄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起;

被告鍾軍翔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起;

被告陳姵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

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永進米行有限公司及林大維原共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黃宏山及被告陳姵蓉於繼承黃先新(已於民國112年2月21日死亡)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陳俊雄、鍾軍翔及葉志祥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240萬元及遲延利息(見附民卷第3頁),嗣因查明黃宏山已就黃先新之遺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539號准予備查在案(見附民卷第35頁),遂於113年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黃宏山之訴(見本院卷第150頁);

復因與葉志祥私下和解,於113年3月25日具狀撤回對葉志祥之訴(見本院卷第177頁);

又因查明本件被害人僅為原告永進米行有限公司、林大維並非被害人,林大維遂於113年4月9日撤回起訴(見本院卷第199、205頁)。

經核原告永進米行有限公司及林大維係於葉志祥為本案言詞辯論期撤回對其之訴;

其等撤回對黃宏山之訴,業經黃宏山當庭表示同意撤回(見本院卷第150頁);

林大維撤回起訴部分,係於陳姵蓉為本案言詞辯論之前,而被告陳俊雄、鍾軍翔復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揆諸上揭說明,上揭撤回部分於法均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陳姵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鍾軍翔係原告永進米行有限公司之員工,因私下挪用公款遭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林大維毆打,遂心生不滿,而將該址保險箱內保有大額現金乙事告知被告陳俊雄。

被告鍾軍翔、陳俊雄及訴外人葉志祥、黃先新(已歿)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底某日,先由被告鍾軍翔帶領被告陳俊雄前往原告公司勘查地形,被告鍾軍翔於111年12月3日為原告公司最後下班之員工,其於該日晚間11時許,告知被告陳俊雄保險箱內有現金,被告陳俊雄即於111年12月4日凌晨0時許邀集葉志祥、黃先新,由黃先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被告陳俊雄、葉志祥,於同日凌晨3時47分許抵達原告公司,再由屋側鐵皮縫隙越入原告內,而竊得保險箱一個(內有現金240萬元、存摺、印章、行照、貨車備用鑰匙等物),得手後駕車離去。

被告等人上述行為,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36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易字第1839號刑事判決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確定。

(二)原告公司往來廠商互億有限公司原預計於111年12月2日晚間向原告公司收取貨款1,748,475元,嗣因故未前往收取,該未收取之貨款加計111年12月2日當日現金結餘,即有221萬4,121元;

依原告法定代理人張書瑜警詢內容,原告公司保險箱內平時大約有500萬至600萬元不等之現金,案發前一天111年12月3日林大維有從保險箱拿200萬元現金給我,保險箱內應該還有200多萬元等語,林大維於警詢時亦證稱遭竊前保險箱內有現金240多萬元、於偵訊時證稱保險箱內有現金220萬至250萬元等語,堪認遭竊前保險箱內有原告公司之現金至少240萬元。

倘如被告所辯保險箱內並無現金,林大維何須為查尋保險箱內現金之下落,而在盛怒氣憤之餘,與訴外人林元堯、白育憲不慎將被告鍾軍翔毆打成重傷,則被告所辯違反常情,洵非可採。

(三)被告鍾軍翔、陳俊雄及葉志祥、黃先新共同為上開侵權行為,原告因遭葉志祥另提告傷害,經雙方私下和解互相撤告,故不再請求葉志祥賠償;

而黃先新業於112年2月21日死亡,被告陳姵蓉為其唯一繼承人,應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及第1153條第1項規定,於其繼承黃先新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鍾軍翔、陳俊雄連帶負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148條第2項及第11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陳姵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先新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陳俊雄、鍾軍翔連帶給付原告24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各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陳俊雄答辯略以:被告等人確實有竊取保險箱,但保險箱內沒有現金,林大維於警詢、偵訊所稱保險箱內現金數額說法不一致,是林大維強迫被告鍾軍翔、葉志祥警詢時稱保險箱內有錢,其僅願意賠償保險箱受損費用5萬元等語,茲為抗辯。

(二)被告鍾軍翔答辯略以:林大維因懷疑被告鍾軍翔勾結其餘被告竊取保險箱,於111年12月20日夥同他人毆打被告鍾軍翔,導致被告鍾軍翔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語言及認知功能嚴重缺損,業經本院於112年6月8日以112年度監宣字第208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被告鍾軍翔涉犯刑事竊盜犯行亦經裁定停止審判,竊盜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沒有拍攝到被告鍾軍翔,無法認定被告鍾軍翔共同犯竊盜罪,而且保險箱內也沒有錢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陳姵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鍾軍翔係原告公司之員工,因私下挪用公款遭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林大維毆打,遂心生不滿,而將公司保險箱內保有大額現金乙事告知被告陳俊雄,被告陳俊雄、鍾軍翔及葉志祥、黃先新等人即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1月底某日先由被告鍾軍翔帶領被告陳俊雄前往勘察地形,被告鍾軍翔於111年12月3日為原告公司最後下班之員工,其於該日晚間11時許告知被告陳俊雄保險箱內有現金,被告陳俊雄即於111年12月4日凌晨0時許邀集葉志祥、黃先新,其等於同日凌晨3時47分許抵達原告公司後,自屋側鐵皮縫隙踰越進入而竊得保險箱1個(內有現金200多萬元及存摺、印章、行照、貨車備用鑰匙等物,以上共價值約280萬元),業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66號判決認定被告陳俊雄、鍾軍翔與葉志祥、黃先新構成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並就被告陳俊雄、葉志祥部分各判處有期徒刑2年(被告鍾軍翔部分經裁定停止審判、黃先新部分則因死亡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告陳俊雄、葉志祥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839號判決駁回上訴,全案因而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8、179至19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案卷證資料,查核屬實,則被告陳俊雄、鍾軍翔及葉志祥、黃先新等人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竊取原告公司所有之保險箱,自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二)被告鍾軍翔雖抗辯其並未參與本件侵權行為云云,惟查:1、被告鍾軍翔已於警詢時供稱:111年12月3日23時許,我有跟陳俊雄說我老闆林大維經營的永進米行辦公室内有保險箱裡面有錢。

因為之前我侵占我老闆林大維經營的米行公款三次,我老闆氣不過,有修理我,我心生不滿想要報復,才跟陳俊雄說辦公室裡面有保險箱,保險箱裡面有錢。

我有跟陳俊雄說我們公司最近在裝潢,老闆要出去玩一天,隔天就會回來,並且向陳俊雄說米行側邊有一個棧板可以從那邊進去,我有說進去辦公室就看得到保險箱了,也有跟陳俊雄說鐵捲門的開關就在鐵捲門旁邊而已。

我想要報復林大維,所以透露有關保險箱的事情予陳俊雄讓其了解,我覺得陳俊雄可能會去偷,所以才跟他說。

他在111年11月30日23時許開著租來的藍色自小客車載著我過去場勘,當時我是不認為陳俊雄會去偷保險箱,後面第二次111年12月3日23時許,我又跟他說一次保險箱的事情,他就掉頭就走了,這次我才覺得他會去偷保險箱。

我有向陳俊雄透露有關米行内陳設、可行竊之出入口位置、保險箱位置及相關訊息,幫助陳俊雄等人前往行竊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6181號卷第44至47頁),足見其已自承其係因對林大維心生不滿,主動透漏原告公司保險箱有現金之資訊予被告陳俊雄,復帶領被告陳俊雄共同前往場勘等事實。

2、被告陳俊雄復於警詢時供稱:鍾軍翔在12月3日跟我說當天他下班前得知,當日結帳金額是37萬多,並跟我說老闆都會把錢放在保險箱裡面。

因為鐘軍翔說那時候米行在裝修,米行側邊剛好有開一個洞,不用帶工具破壞,很好進入,就可以直接到辦公室,而且辦公室的門沒有鎖,說我們可以很輕易的直接進去偷保險箱。

鐘軍翔有跟我說保險箱在放茶几及椅子雜物的地方。

他分別在111年11月底和12月3日偷的前一天有帶我去場勘,鍾軍翔第一次說有錢,第二次111年12月3日時,他說裡面最少有37萬元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6292號卷第22頁),亦已明確供稱其等係因被告鍾軍翔提供之資訊及帶領場勘,方能順利進入原告公司竊得保險箱。

3、由上開供述內容可知,被告鍾軍翔因對林大維不滿欲報復,先於111年11月底某日與被告陳俊雄前往原告附近場勘,被告鍾軍翔並於111年12月3日晚間11時許,告知被告陳俊雄保險箱內有現金、可進入竊取之位置等資訊,被告陳俊雄復邀集葉志祥、黃先新前往原告竊取保險箱,被告鍾軍翔縱未親自下手竊取保險箱,然其與被告陳俊雄、葉志祥、黃先新間,各自分擔實行竊盜行為之一部,互為協力而達成竊取原告保險箱之目的,足認被告鍾軍翔與被告陳俊雄、葉志祥、黃先新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鍾軍翔之行為與原告因保險箱遭竊取所受之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鍾軍翔辯稱其未參與竊取保險箱之犯行,毋庸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要無可採。

(三)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於111年12月4日竊得之保險箱內有現金240萬元、存摺、印章、行照、貨車備用鑰匙等物,並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240萬元等情,被告等人則抗辯林大維警、偵供述不一致,竊得之保險箱內並無任何現金等語。

經查:1、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林大維於111年12月5日至派出所報案當時,即表示保險箱裡面有現金240多萬元、銀行存摺、印章、證件、貨車備用鑰匙6份(1台車備用鑰匙要7萬元)等,約價值280多萬元等語(見他字第3897號卷第11頁),於偵訊時證稱:保險箱中有現金220至250萬元,錢是我跟我老婆張書瑜調來調去的等語(見他字第3897號卷第47頁反面、偵字第6181號卷第70頁)。

證人張書瑜於警詢時證稱:平時保險箱内大約有500萬至600萬元不等,但因為我是從事水果零售的工作,我老公林大維跟我之間若有資金要周轉,就會互相先墊給對方,剛好案發前一天12月3日林大維的米行有資金回來,他要先還給我之前我先借給他的200萬,所以林大維那天就從保險箱拿200萬現金給我,按照常理保險箱裡應該還有200多萬才對,遭竊財物共值280多萬等語(見偵字第6181號卷第66至67頁反面),於偵訊時證稱:保險箱中最少有現金200多萬元等語(見他字第3897號卷第47頁反面、偵字第6181號卷第70頁),足見林大維、張書瑜均始終證稱保險箱內有200多萬元之現金、包含被竊財物總值約280萬,其等供述大致相同,並無被告指摘前後不一致之情。

況被告陳俊雄於警詢時供稱:鍾軍翔於111年12月3日跟我說當天下班前得知當日結帳金額是37萬多,並說林大維都會把錢放在保險箱裡面,裡面最少有37萬等語(見他字第3897號卷第60頁、第69頁反面),亦自陳其知悉保險箱內會存放原告公司收取之貨款等情,則被告空言辯稱原告之保險箱內未放置任何現金,顯非可採。

3、再查,案發前原告公司之廠商互億有限公司本預計於111年12月2日晚間向原告公司收取174萬8,475元貨款,嗣因故未前往收取一情,有互億有限公司112年2月24日聲明書及111年11月21日至12月1日出貨單各1份可稽(見偵字第5127號卷第88至98頁),而原告公司於111年12月2日當日之現金結餘即有46萬5,646元,有原告公司111年11月14日至12月2日之現金統計表暨加總表1份可參(見偵字第5127號卷第72至87頁),上開廠商未收取之貨款加計111年12月2日當日之現金結餘即有221萬4,121元,與林大維、張書瑜證稱保險箱遭竊時至少放有現金200多萬元等情相符。

參以林大維、張書瑜於警詢時均明確證稱遭竊時保險箱內之物品,除現金外尚包括銀行存摺、印章、行照、備用鑰匙6份(1份備用鑰匙7萬元)、數張空白支票,上開物品價值合計280萬元等語,則原告主張其所受財產上所損害為240萬元,未逾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所得280萬元,應屬有據。

(四)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本文、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此,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務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陳俊雄、鍾軍翔及葉志祥、黃先新4人共同為上開侵權行為,應連帶賠償原告240萬元,已如前述,渠等4人無法律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其等分擔比例,自應平均分擔義務,應分擔額各為60萬元(計算式:2,400,000÷6=600,000元),原告自承已與葉志祥私下成立和解,約定互相撤告,彼此都沒有賠償對方金額(見本院卷第201頁),然原告並無免除其餘共同侵權行為人債務之意思,自不因原告與葉志祥間之和解,而免除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之賠償責任。

而原告與葉志祥之和解金額0元低於各該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法應分擔之數額,揆諸前揭說明,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共同行為侵權人亦同免其責任,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240萬元,扣除上開應分擔額與和解金額之差額60萬元後,為180萬元(計算式:2,400,000-600,000=1,800,000元)。

基此,原告請求被告陳俊雄、鍾軍翔及黃先新連帶賠償180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11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黃先新對本件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業如上述,然黃先新業於112年2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陳姵蓉,另一繼承人黃宏山則拋棄繼承,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2年度司繼字第539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是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規定,被告陳姵蓉應於繼承黃先新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陳俊雄、鍾軍翔負連帶賠償責任。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有明文。

本件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陳俊雄翌日即112年9月28日起(見附民卷第21頁);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鍾軍翔翌日即112年9月16日起(見附民卷第23頁);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陳姵蓉翌日即112年9月30日起(112年9月19日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見附民卷第27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姵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先新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陳俊雄、鍾軍翔連帶給付原告180萬元,及被告陳俊雄自112年9月28日起;

被告鍾軍翔自112年9月16日起;

被告陳姵蓉自112年9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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