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3,訴,500,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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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0號
原 告 胡簡齡
被 告 彭慧真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附民字第1103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111年5月27日,在新竹縣竹北市某處,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價格,售予某不詳詐欺集團使用,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該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6月10日14時42分許前某時,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10日14時42分許,匯款100萬元至上開被告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詐騙集團成員旋再將匯入款項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而無法追查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失。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提供其中信帳戶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財產受有損失乙節,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76號判決認定幫助犯洗錢防治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等情,有該判決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

查被告將其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等提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確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利洗錢之實行,自係共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洗錢防制法),致原告受有10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與詐欺集團就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具狀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該起訴狀繕本於112年9月20日送達被告,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

原告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9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112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無確定訴訟費用金額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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