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3,訴,510,202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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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0號
原 告 郭億如
被 告 沈思諺


訴訟代理人 徐國楨律師
複代理人 湛碧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民國112年度金訴字第602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496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113年6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30日,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LINE暱稱「馨馨」,對原告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誤信其詞,遂於112年2月10日10時38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200,000元匯至業由系爭詐騙集團支配管領之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故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揭財產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被告當初只為貸款轉借他人賺取利差,直至後期始懷疑是否被利用,因欠缺警覺性而犯錯,被告提供存摺等資料雖有不當,惟自始至終並未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被告亦為被害人,而原告對詐騙行為欠缺警惕,輕信詐騙集團率而匯款,致造成重大損害,此部分原告應「與有過失」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02號刑事案件查核屬實,被告之行為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02號刑事判決認定係幫助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上情為真。

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定有明文。

且民法第216條固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惟無論損害或利益,均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則係指行為人之故意、過失不法行為,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

本件承前所述,被告允供系爭帳戶任憑他人自由使用,而詐騙集團則係推由不詳成員,訛騙原告將2,200,000元匯至業由系爭詐騙集團支配管領之系爭帳戶,是原告損失2,200,000元之結果,與被告允供系爭帳戶之侵權行為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200,000元,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固又抗辯原告對詐騙行為欠缺警惕,輕信詐騙集團率而匯款,應與有過失云云。惟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原告係因詐騙集團施用詐術,以致陷於錯誤方始誤為匯款,縱其疏於查證以致未能事前防免,然此究非原告所受損害之直接原因,且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人性弱點,取得原告之信任,令原告疏於防範,亦與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之情節有別,兼之被告並未舉證以明「原告於受騙過程中,早已察覺『詐術之存在』」等前提事實,是自不能祇因原告未機警覺察「對方施用詐術誆其匯款」,即認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遑論以此要求減、免被告之賠償責任;從而,被告此部分抗辯於法尚不足採。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

是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同屬適法而無不當。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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