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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1號
原 告 許祖云
被 告 戴光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5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台幣柒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戴光明曾因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雖以109年度偵字第6615號為不起訴處分,然經此偵查程序,其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112年3月初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社群軟體臉書傳送訊息之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迨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新光銀行帳戶、臺灣企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原告,使渠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中,詐騙集團成員旋將該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以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為洗錢行為。
㈡、訴之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5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我沒錢還。
㈡、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遭詐欺集團詐騙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90號刑事判決在案,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證資料查明,被告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原告財物等侵權行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遭詐騙之75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之請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113年2月26日寄存送達被告,見附民卷內,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翌日即自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自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偵查案號 1 許祖云 (有提告) 於112年2月8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陳信文(鬼山人 投資)」與許組云結識,並介紹LINE暱稱「招財進寶(助教-鈺婷)」及LINE群組「招財進寶(益盟)」予許祖云加入後,佯稱:可下載投資APP「路博邁」,藉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許祖云陷於錯誤。
112年4月6日 12時53分許 15萬元 新光銀行帳戶 112年度 偵字第14638號 112年3月30日 12時12分許 60萬 臺灣企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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