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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62號
原 告 陳陽鈞
訴訟代理人 陳惟能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綽號「紅財神」之真實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如有死亡者,請提出該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部繼承人之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及陳報有無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案件案號及核備函,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該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者,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復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為起訴應備之程式。
二、原告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綽號「紅財神」之真實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被告真實姓名、住所或居所,如有死亡者,請提出該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部繼承人之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及陳報有無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案件案號及核備函,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該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原告並應補正張晉毅、藍昱翔之身份證字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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