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鄭雲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伍拾萬元,及自民國
- 二、被告陳庭葳應給付原告肆拾萬元,及自一一三年六月二十三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鄭雲嘉負擔九分之五、被告陳庭葳負擔九分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林盛輝(撤回,下稱訴外人)、鄭雲
- 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林盛輝、被告鄭雲嘉、陳庭葳依其等
- 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 三、本院之判斷:
- ㈠、經查:訴外人林盛輝與被告2人提供上開帳戶供本案詐騙集團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㈢、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鄭雲嘉給付50萬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後段。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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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7號
原 告 洪盈婷
被 告 鄭雲嘉
陳庭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鄭雲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下同)一一三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庭葳應給付原告肆拾萬元,及自一一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鄭雲嘉負擔九分之五、被告陳庭葳負擔九分之四。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林盛輝(撤回,下稱訴外人)、鄭雲嘉、陳庭葳應連帶給付原告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因被告林盛輝已於113年7月11日死亡而撤回,同時變更聲明為:被告鄭雲嘉、陳庭葳應各給付原告50萬元、4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卷第97頁),合先敘明。
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林盛輝、被告鄭雲嘉、陳庭葳依其等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其等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晶片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等本意之幫助犯意,訴外人林盛輝於111年3月25日,以2,000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被告鄭雲嘉於111年3月26日或27日將其所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被告陳庭葳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4,000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受,以此方式提供其等上開華南、永豐、玉山帳戶予該詐欺集團使用而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各投資平台上投資股市、博奕、加密貨幣、娛樂城、夢想存錢筒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3月29日12時4分匯款50萬元至華南帳戶、於111年3月30日14時35分匯款50萬元至永豐帳戶、於111年4月14日10時31分匯款40萬元至玉山帳戶,原告因而受有140萬元之損害(計算式:50萬+50萬+40萬=140萬)。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程序事項第一點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訴外人林盛輝與被告2人提供上開帳戶供本案詐騙集團使用之之行為,經訴外人林盛輝與被告2人於刑案中自白後,分別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25號、112年度金簡字第49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021號判決訴外人林盛輝與被告2人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下稱刑案判決,卷第37-80頁)。
原告對訴外人林盛輝與被告2人提起刑事告訴部分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此係因原告係於刑案判決確定後始對其等提起刑事告訴,而其等均僅有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其等以一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刑案判決之效力自及於原告遭詐騙部分,故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581號等不起處分書可憑(卷第19-23頁),是以被告2人就原告遭詐騙部分均成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應可認定。
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有明文。
查被告2人係分別提供各自之帳戶供本案詐騙集團使用,彼此間亦無意思聯絡,是以被告2人就他被告侵害原告財產權部分非共同侵權行為人,僅於各匯入其等帳戶之金額範圍內,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目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鄭雲嘉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8日(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請求被告陳庭葳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23日(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後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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