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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9號
原 告 劉蓉安
被 告 涂菀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1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大橋頭營運長」、「仙女」之人,復於112年3月28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空軍一號貨運站楊梅麥當勞站,將其申辦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金融卡,寄送予其等收受,而以此方式提供上開帳戶等予「大橋頭營運長」、「仙女」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而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
而該詐欺集團成員早於111年12月初某日起,以LINE暱稱「黃善誠」、「嘉美」等,向原告佯稱:可透過交易軟體「SFTIMO」操作比特幣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4月7日14時4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25萬元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後,並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將該款項,以跨行轉帳方式轉帳至其他帳戶,原告因而受有125萬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0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本院爰予以援用上開刑事判決之認定理由(見該刑事判決第3-8頁之貳、實體事項一,即本院卷第15-20頁所載),且有被告之詢問筆錄、原告之彰化銀行新臺幣匯款明細資料附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674號、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03號刑事卷宗內可參,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證資料,查核屬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倘均為不法,且均具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規定甚明。
經查,被告將其中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不詳詐騙集團使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且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實施前揭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25萬元,已如上述,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詐取原告財物125萬元之侵權行為,被告之行為與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125萬元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又依前述,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25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之請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於113年2月1日寄存送達,見附民卷第7頁,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之翌日即113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5萬元,及自113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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