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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0號
原 告 鄒育芳
被 告 黃少齊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5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000年00月間詐騙原告得款共計新台幣(下同)40萬元。
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所犯刑事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月,而依刑事確定判決認定結果:「黃少齊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LISA」、「茉莉綠茶」、「K2」、「hgc」、「Z」、「歪歪」及「嘉」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下稱「LISA」、「茉莉綠茶」、「K2」、「hgc」、「Z」、「歪歪」及「嘉」)與其餘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款項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將款項置放在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地點,並可依收取之詐騙款項金額獲取1%報酬(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2186號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844號案件審理中,此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本案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12年10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靜宜Lydia(股票學習交流)」(下稱「林靜宜」)向鄒育芳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鄒育芳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指示陸續於112年11月6日、同年月11日,在鄒育芳新竹縣關西鎮之居所(詳細地址詳卷)內面交新臺幣(下同)30萬元、10萬元,合計4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黃少齊有參與此部分犯行,非本案起訴範圍)。
嗣鄒育芳察覺受騙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相約於112年12月14日下午2時許,在其居所內,再次進行面交款項;
黃少齊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指示,先至便利商店彩色列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傳送予其之如附表一所示收據之私文書(其上有偽造之「安智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黃少齊並於該收據上偽簽「吳宏宇」之署名,嗣由「LISA」指示黃少齊於112年12月14日下午2時11分許,前往上開面交地點後,向鄒育芳表明其為安智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之專員「吳宏宇」,欲向鄒育芳收取10萬元,同時將前開攜帶之偽造如附表一所示收據之私文書交付予鄒育芳而行使之,欲表彰於同日收受之現金1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吳宏宇」、安智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而由在現場埋伏之員警,於交易當場逮捕黃少齊,黃少齊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因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等情,此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審卷宗無訛。
㈡審酌前開刑事卷證,檢察官係僅起訴被告於000年00月間加入詐騙集團後所為詐欺未遂部分等情,此有台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2134號起訴書在卷可憑,嗣本院刑事庭審理後,亦以無證據認定被告有參與原告遭詐騙系爭40萬元款項部分犯行,並認此部分不在被訴事實範圍,而僅認定被告參與112年12月14日之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則尚難逕認被告與原告先前受詐騙系爭40萬元款項之行為有何關連,此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被告與原告本次詐欺未遂「以前」之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處,依現存證據,並無法認為認定被告應就系爭40萬元款項損害部分負共同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原告先前遭詐騙40萬元部分,而無從認定被告就該部分與詐欺集團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
另被告參與之本次詐欺未遂部分(112年12月14日),原告並未交出款項無法取回之情形,亦無損害可言。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4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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