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3,訴,644,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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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4號
原      告  王秋香 
訴訟代理人  王清劭 

被      告  陳筱筑 

訴訟代理人  鄭堯駿律師
被      告  謝宜芹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謝宜芹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謝宜芹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供擔保新臺幣柒拾參萬參仟元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請求金額為2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3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筱筑係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之申登人,於民國111年7、8月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將元大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建智」之詐騙集團成員(下稱「陳建智」),並依「陳建智」指示,於111年8月22日在新竹市○○路000號之元大銀行大統分行,將被告謝宜芹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宜芹帳戶)設為約定轉入帳號,使被告陳筱筑之元大銀行帳戶對被告謝宜芹帳戶之每日轉帳上限提升至單筆最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當日最高限額300萬元,而容任他人使用元大銀行帳戶資料遂行犯罪。

嗣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景順證券」投資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9月8日、同年月16日分別匯款80萬元、140萬元匯款至被告陳筱筑所有之元大銀行帳戶,該詐騙集團旋將款項匯至被告謝宜芹帳戶。

被告2人協助詐騙集團謀取不法所有,侵害原告權利,造成原告受有損害220萬元,依法應負賠償責任。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2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陳筱筑辯稱:被告係遭詐騙集團即「陳建智」為感情詐欺,基於幫助男朋友之意思,進而借用元大銀行帳戶供其使用,且該帳戶存摺始終留存於被告身上,實與一般單純提供帳戶後無須付出任何勞務即可取得對價之人頭帳戶情形有別,則被告在未喪失、脫離自己帳戶管領權之下,對於在其管理下之帳戶仍可能遭詐騙集團使用此情,未必即有警覺及預見。

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謝宜芹辯稱:伊有借出帳戶,但無力賠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3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謝宜芹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而幫助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詐欺取財,致原告匯款220萬元至被告陳筱筑所有之元大銀行帳戶後,詐欺集團旋將款項匯至被告謝宜芹帳戶內並提領,堪認被告謝宜芹確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取原告財物之共同侵權行為事實,且被告謝宜芹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謝宜芹已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金簡字第169號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上訴後,亦經同法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5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存卷可稽。

是被告謝宜芹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陳筱筑提供元大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應就本件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固據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7396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惟為被告陳筱筑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載明,被告陳筱筑對元大銀行帳戶資料雖未善盡保管之責,因而遭不明人士用於詐騙,容有輕率、疏失之處,惟尚乏相當佐證認其主觀上存有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之犯意等情,故被告陳筱筑受感情詐騙,疏於查證即信任對方說詞而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渠使用,固有不當,仍難認被告陳筱筑係基於供他人作為犯罪使用之目的而提供銀行帳戶,則該銀行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他人財物,即非被告陳筱筑所能預見,實難認被告陳筱筑有詐欺取財之故意。

此外,原告復未陳明並舉證被告陳筱筑就其受詐欺乙節有何故意、過失侵害原告財產權之具體行為,自難僅以被告陳筱筑曾將銀行帳戶提供網友「陳建智」使用,即遽行認定被告陳筱筑於提供帳戶時,主觀上對該帳戶可能供用作詐欺取財之工具有所認識、或有何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是原告前開之主張,即屬乏據,礙難憑取。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於被告謝宜芹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謝宜芹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3日(於113年7月12日寄存送達,經10日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謝宜芹給付原告220萬元,及自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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