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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黃志銘
被 告 順康瑞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姜振民
被 告 彭璟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萬5,583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62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6個月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兩造間因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依原告據以請求之授信約定書第20條約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依前揭規定,本件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順康瑞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順康瑞公司)邀同被告姜振民、被告彭璟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80萬元,並於102年7月23日簽立「借據」乙份,其中約定:1、借款期間:自102年7月24日起至107年7月24日止。
2、借款利息:按原告銀行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1.92%機動計息,嗣後遇所依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隨調整後利率按前述加減幅度機動計息。
3、還本付息方式: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
4、延遲利息、違約金等權益關係。
5、被告均願將另訂立之授信約定書為契約一部分。
(二)又被告於106年3月30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其中約定上開借據自106年3月31日起變更(增加)下列條款:借款期間變更為自102年7月24日至108年1月24日止。
溯自106年2月24日至107年1月24日,按月繳息,本金每月攤還20千元,並自107年2月24日起本息接月平均攤還。
其餘條款仍維持原契據之約定繼續有效,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均願確實遵守。
再被告於107年1月31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其中約定106年3月30日簽訂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自107年2月6日起變更(增加)下列條款:借款期間變更為自102年7月24日至108年2月10日止。
溯自106年11月24日至107年8月10日,按月繳息(繳息相當日變更為每月10日),並自107年9月10日起至108年2月10日止,按月繳息,本金每月攤還5,900元,屆期償還剩餘本金,依原告銀行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1.92%固定計息。
其餘條款仍維持原契據之約定繼續有效,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均願確實遵守。
另被告於108年2月18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其中約定107年1月31日簽訂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自108年3月11日起變更(增加)下列條款:借款期間變更為自102年7月24日至109年2月10日止。
借款利息計付方式改按年率2.2%計付,嗣後原告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銀行新公告中華郵政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率1.14%計算。
溯自107年11月1日至109年2月10日,本息每月攤還2,360元,屆期償還剩餘本金。
溯自107年11月10日至108年3月10日利率改依中華郵政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率1.14%機動計息。
其餘條款仍維持原契據之約定繼續有效,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均願確實遵守。
且被告於109年3月10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更契約」,其中約定108年2月18日簽訂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自109年3月17日起變更(增加)下列條款:借款科目由原中期放款變更為長期放款,借款期間變更為自102年7月24日至110年2月10日止。
溯自109年2月10日至110年2月10日,本息每月攤還2,427元,屆期償還剩餘本金。
其餘條款仍維持原契據之約定繼續有效,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均願確實遵守。
被告復於110年4月28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其中約定109年3月10日簽訂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自110年4月29日起變更(增加)下列條款:借款期間變更為自102年7月24日至111年2月10日止。
借款利息計付方式改按年率1.75%計付,嗣後原告銀行中華郵政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銀行新公告中華郵政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率0.94%計算。
溯自110年2月10日至111年2月10日,本息每月攤還1,386元,屆期償還剩餘本金。
其餘條款仍維持原契據之約定繼續有效,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均願確實遵守。
後被告於111年6月23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其中約定110年4月28日簽訂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自111年6月28日起變更(增加)下列條款:借款期間變更為自102年7月24日至112年2月10日止。
溯自111年2月10日至112年2月10日,本息每月攤還1,386元,屆期償還剩餘本金。
其餘條款仍維持原契據之約定繼續有效,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均願確實遵守。
嗣被告於112年3月30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其中約定111年6月23日簽訂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自112年3月31日起變更(增加)下列條款:借款期間變更為自102年7月24日至113年2月10日止。
溯自112年2月10日至113年2月10止,本息每月攤還1,386元,屆期償還剩餘本金。
其餘條款仍維持原契據之約定繼續有效,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均願確實遵守。
詎本件借款於113年2月10日到期後,被告未依約還款,僅繳交本息至113年1月10日,尚欠本金595,583元,遲延利息起算日為利息繳迄日之翌日即113年1月11日,又依授信約定書第四條第二項約定,遲延利息利率以「起訴時」之中華郵政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94%,即1.685%+0.94%=2.625%計付,為此依據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為證,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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