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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2號
原 告 陳敬閔
被 告 黃宥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1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長期於新竹縣市擔任房屋仲介,累積穩定客源,亦深獲客戶信賴,惟其於民國110年起沉迷地下簽賭,債務日益高築,為清償賭債同時籌措賭資繼續賭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或一併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利用新竹縣市建商推出之新建案、預售屋案交易熱絡供不應求,消費者亟欲購得房屋之心態,佯稱其擁有廣大人脈,且結識房仲業界有力人士,得透過中人以優於市場價格取得建商保留戶云云,並虛構「徐哲浩」等掌握貨源之中人存在,致原告陷於錯誤,委由被告居中促成購買椰林建設建案標的物件,並依被告指示交付中人費,被告繼而以定金等名目誘騙原告再給付款項,致原告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計新台幣(下同)120萬元,嗣驚覺受騙而提起刑事告訴,現依法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等語。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對原告請求均無意見,也願意跟原告道歉。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遭被告詐騙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604號刑事判決在案,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證資料查明,被告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詐取原告財物,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遭詐騙之120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之請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自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自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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