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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16號
原 告 張以政
被 告 黃建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二、查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3日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並於113年3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5頁)。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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