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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19號
原告曾愛蓮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饒麗華、李源霖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固為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然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即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8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21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經查,被告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強制執行,執行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聲請執行標的為原告所有之不動產,經系爭執行事件核定一拍拍賣價額合計300萬元,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是本件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高於執行債權額,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 年7 月9 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 年7 月9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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