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3,訴,743,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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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3號
原      告  游文珊 
            游簡連葉

共同訴訟代
理人        許美麗律師
            蔡麗雯律師
被      告  祐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黃素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游文珊與被告祐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確認原告游簡連葉與被告祐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法第25條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故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

上開規定,依公司法第26條之1規定,於公司經廢止登記者準用之。

經查,被告經經濟部於民國112 年7月12 日以經授中字第11235010880 號函為廢止公司登記在案,此有被告公司之設立登記事項卡影本在卷可稽,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之規定,被告公司應行清算程序;

而被告公司經廢止登記後,並未行清算程序,亦未推選清算人向本院聲報,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0頁),是被告應進行清算且清算尚未完結,其法人格尚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

二、又按同法第322條第1項、第324條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該節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

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

而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

再按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原告等人均為被告公司廢止登記前之董事,因而成為被告公司之法定清算人,且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揆之前揭說明,本件屬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原告以被告公司監察人賴黃素青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再按確認之訴,若係就為訴訟標的之私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之成立或存在與否不明確而有爭執,認為有請求確認判決之必要,亦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即得提起,並以其利害關係相對立而有爭執該私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之人為被告;

倘所爭執者為公法上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或於私法上之權利或法律關係並無利害關係相對立之爭執,則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原告等主張其已辭去被告公司之董事及清算人職務,惟原告仍在訴外人林木清對於被告公司提出返還價金案件上訴台灣高等法院之訴訟程序時被認定為清算人,且通知原告代表被告公司到庭,業據原告提出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庭通知書附卷可佐,則原告主張其等與被告公司間是否存在清算人之委任法律關係,如不訴請確認即無法明確,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揆諸上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游文珊與游簡連葉原為被告公司董事,在被告公司經廢止登記後,於113年4月到5月間分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祐福公司其他清算人鄧文心及監察人賴黃素青、股東黃淑華、張泓琳表明辭去董事與清算人職務之意思表示。

而被告公司經廢止登記,依法應進行清算。

因被告公司章程並未規定清算人之選任方式,亦未經股東會決議另選任清算人,故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原告等與訴外人鄧文心成為被告公司之法定清算人。

(二)原告等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公司終止委任契約後,被告公司之法定清算人尚有訴外人鄧文心得繼續進行清算程序,而無礙被告公司之清算。

惟原告既以上開存證信函辭任董事與清算人職務,已終止清算人委任關係,仍遭訴外人林木清認為原告等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要求原告等就其與被告公司間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縱原告已將上情陳報予承審之高等法院,承審之高等法院仍要求原告等代表被告公司到庭,致兩造間清算人委任關係存否不明,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自有提起本件確認兩造間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之必要等語。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定有明文,是公司之董事與公司間之關係,屬委任關係無疑。

再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亦有明定。

又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復有明文。

經查,原告等人分別於000年0月間與5月間先後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之其他清算人及監察人、股東等人表明辭任董事與清算人之意思表示,並均生送達效力,業據原告提出竹北六家郵局存證號碼193、194、244、245號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49頁),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參諸前揭說明,原告與被告間董事與清算人之委任關係,即因原告表示辭任生效而終止。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等與被告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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