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3,訴,770,2024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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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70號
原告黃坤山
上列原告請求被告洪士堯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0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再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4項,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訴之聲明第1項、第5項,分別係請求被告公開道歉及下架新聞報導,均屬非因財產權起訴,應各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以上合計應徵收裁判費12,500元(計算式:6,500元+3,000元+3,000元=12,5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6,500元,尚應補繳6,00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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