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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號
原 告 羅世榮
被 告 財團法人台灣省新竹縣褒忠亭
法定代理人 林光華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規約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褒忠亭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決議修正「褒忠亭祭典區及施主代表選舉規約」(原名:財團法人臺灣省新竹縣褒忠亭祭典區及施主代表選舉規約)第三條如附表所示,惟財團法人台灣省新竹縣褒忠亭由十五祭典區組成,其代表產生辦法依循早期的管理委員會由各祭典區自訂辦法推選,隨後管理委員會變革成為被告,其所定的選舉章程對選舉方式並無更動,此後選舉方式就以傳統慣例推選明文記載沿用至今,詎褒忠亭管理委員會將規約第三條修正為「祭典區總爐主公號為祭祀褒忠義民廟為目的之傳統組織,其公號代表人為該祭典區之當然代表」,顯違反民主選舉程序、憲法及民法第72條公序良俗規範;
且同條文後段「其他祭典區代表應為世居該祭典區之爐主」修正之世居條款,亦違反憲法規範之居住遷徙自由及民法第72條善良風俗規範;
另同條文訂定「推選出代表人擔任本會委員後,提交財團法人褒忠亭義民中學財團、財團法人台灣省新竹縣私立義民高級中學及財團法人台灣省新竹縣褒忠亭等法人遴選各該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此乃無視各個法人為獨立組織體,欲賦以褒忠亭管理委員會為3個法人之最高意思機關,然褒忠亭管理委員會只能是法人內部組織,其所定規約不能越權,但本次規約修正由3位具總爐主身分之董事推說和律師商議後,直接交付大會審議而未交由章程修改小組複審,有失公信。
爰依民法第5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財團法人臺灣省新竹縣褒忠亭祭典區及施主代表選舉規約」修正之新條文第三條內容無效。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屬財團法人,非社團法人,原告依民法第5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
再者,原告並非被告之社員,於法亦無提起本件訴訟之適格。
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起訴請求確定「財團法人臺灣省新竹縣褒忠亭祭典區及施主代表選舉規約」修正之新條文第三條內容無效,惟該選舉規約係褒忠亭管理委員會依據其章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並經褒忠亭管理委員會於112年11月27日會議決議修正,此有褒忠亭管理委員會章程、褒忠亭祭典區及施主代表選舉規約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39-41頁),惟褒忠亭管理委員會與被告財團法人台灣省新竹縣褒忠亭不具有同一性,前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則原告請求確定褒忠亭管理委員會決議修正之選舉規約內容無效,卻以被告財團法人台灣省新竹縣褒忠亭為起訴對象,被告顯非原告請求之適格當事人。
(二)再者,本件被告為財團法人,並非社團法人,其下並未設有總會、會員大會等意思機關,民法第56條關於社團總會決議之撤銷與宣告無效之規定,即無適用於財團法人之餘地。
況被告對於原告是否有社員資格已有爭執,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規約條文無效,亦未舉證說明上開決議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況,綜上說明,原告請求確認附表所示新條文第三條內容無效,亦無理由,本件起訴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表:
新條文
原條文
第三條
祭典區及施主代表任期四年,
任期屆滿前二個月內,由總爐
主及施主代表人於爐主及施主
名冊內所列之代表人為選舉人
及被選舉人,依慣例推選出代
表人擔任本會委員後,提交財
團法人褒忠亭義民中學財團、
財團法人台灣省新竹縣私立義
民高級中學及財團法人台灣省
新竹縣褒忠亭等法人遴選各該
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
祭典區總爐主公號為祭祀褒忠
義民廟為目的之傳統組織,其
公號代表人為該祭典區之當然
代表,其他祭典區代表應為世
居該祭典區之爐主。
第三條
祭典區代表之選舉應於代表任
期屆滿貳個月內由本選舉規約
第二條表列之總爐主代表人主
持,以各祭典區總爐主及爐主
名冊內所列之代表人為選舉
人,依慣例推選出代表後報請
本法人轉呈主管機關核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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