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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17號
原 告 沈縵紾
被 告 才芷玲
李素鵬
才永橋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請求分割之標的物及分割方案俱未明確,亦未提出請求分割之不動產最新第一類謄本。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4日以新院玉民慎113補597字第22377號通知,命原告於收受通知後5日內陳報請求分割之不動產地號或建號,並提出不動產最新第一類登記謄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通知已於113年6月20日寄存於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並由原告配偶於113年6月29日前往領取,有送達證書、受理送達文書寄存登記簿可憑(卷第27-29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及補繳裁判費,其訴即不能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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