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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52號
原告林彥合
被告鍾佳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6 月27日通知原告於通知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2650元,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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